际协议自我实施的机理分析:一种交易成本的视角(一)

  【内容提要】 在国际无政府状态下,以共同利益为基础的国际合作经常面临着国家机会主义行为的严重威胁。通过抵押、互惠和问题联系的办法,自我实施的国际协议可以在不改变国际无政府状态的前提下,制约相关国家的机会主义行为,降低国家间交易成本,从而保障国际合作的顺利实现。作为国际协议的基本形式,非正式协议和正式协议(条约)在降低国家间交易成本上具有不同的效能。国家在某一具体的国际合作中究竟选择何种协议形式,将取决于它在国家间缔约成本和国家间治理成本之间的权衡。

【关键词】 国际协议;自我实施;交易成本

  作为国家间合作的基本形式之一,国际协议充斥于现代国际关系中的各个领域。无论是在属于“高级政治”的安全事务中,还是在属于“低级政治”的经济、环境等事务中,国家间都签订了大量的协议来达成合作。从国际关系的实践来看,大多数国际协议的实施完全或基本依靠缔约国对各自义务的履行,并没有超国家权威的监督或其他形式的参与。换言之,大多数国际协议是自我实施的(self-enforcing)。本文旨在通过引入交易成本经济学的研究路径,揭示国际协议自我实施的内在机理,并在此基础上对自我实施的非正式协议和正式协议展开比较分析。

一 问题的提出  

基于自主和领土原则的“威斯特伐利亚模式”(Westphalianmodel)为现代国际关系提供了“一种简单的、醒目的和优美的意象”。①这一模式突出展现了现代国际体系最根本、最经久的特点―――国际无政府状态。不仅以肯尼思・沃尔兹(KennethWaltz)为代表的新现实主义者把无政府状态看成国际体系的最重要特点,新自由制度主义者也将无政府状态视为研究的基本假定。罗伯特・基欧汉(RobertKeohane)就曾明确指出:“如同新现实主义者,新自由制度主义者也承认国际体系的本质在于没有中央政府,试图以此解释行为规律。”②

由于无政府状态这一基本特点,国家在国际体系中的行为具有自助性质,从而使国际协议在实施特点上与国内协议极其不同。在国内社会中,由于存在相对集中的政府权威和相对完备的法律体系,即使协议是由各缔约方分别实施的,在实施协议的过程中发生纠纷时也可以寻求政府(以法院为代表)的救济,从而产生了对履约行为的有效约束。而在国际关系的绝大多数领域中,由于无政府状态排斥了“共同政府”的建立,国际法体系正如汉斯・摩根索(HansMorgenthau)所言:“松散、无力、低效”,①并不存在一种最终救济力量。这就提出了一个有待解释的问题:在“不存在合法的集中控制力量”或“没有中央政府”的情况下,自我实施的国际协议是如何约束国家行为的?或者更加简洁地说,国际协议何以能够自我实施?②

二 交易成本研究路径

  在新制度经济学中,交易成本的概念是由罗纳德・科斯(RonaldCoase)率先使用的。正是由于科斯在1937年出版的《企业的性质》中强调了交易成本权衡在制度选择中的重要性,才发生了现代经济学中的“新制度主义革命”。在科斯那里,交易成本就是“一种使用价格机制的成本”。③肯尼思・阿罗(KennethArrow)给交易成本下的定义则是“经济系统的运行成本”。奥利佛・威廉姆森(OliverWilliamson)则把交易成本比喻为“物理学中的摩擦力”④,并将交易成本分为事先的交易成本和事后的交易成本。

无论经济学家对交易成本做出何种定义,交易成本都是在交易的过程中产生的。在经济思想史上,约翰・康芒斯(JohnCommons)对“交易”的界定具有深远的影响,即交易“不是实际‘交货’那种意义上‘物品’的交换,它们是个人与个人之间对物质的东西的未来所有权的让与和取得,一切取决于社会集体的业务规则。”⑤科斯和威廉姆森都接受了康芒斯把交易解释为权利让渡的思想。因此,交易成本可以看做由于权利的让渡而产生的成本。

如同经济生活中各行为主体之间的权利让渡总要付出成本一样,国家间的权利让渡也是有成本的。本文把由于国家权利的让渡而产生的成本称为国家间交易成本。这些交易成本可以分为缔约成本和治理成本两大部分。国家间缔约成本是在达成权利让渡的契约前,国家为获取潜在交易伙伴和外部环境的信息,规定交易伙伴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对交易的条件进行讨价还价所付出的成本。国家间治理成本则是在达成让渡权利的契约后,国家为监督交易伙伴的履约情况,重新进行讨价还价以及对不履约的交易伙伴实施制裁等所付出的成本。从概念的外延上看,缔约成本和治理成本分别对应于威廉姆森所说的事先交易成本和事后交易成本。

在国际关系中,不论是缔约成本还是治理成本,都是由于国家间权利让渡而产生的成本形式。由于国家的有限理性特征和机会主义行为倾向,特别是由于后者,国家不得不为其权利的让渡而付出成本。在社会生活中,不仅个人和公司可能采取机会主义行为,国家也可能按机会主义的方式行事。如果说国家对内的机会主义行为由于受到宪政体制的约束而有所限制的话,那么国家对外的机会主义行为所受到的制约则要小得多。正是由于国际无政府状态排除了建立“世界政府”的可能性,国家的对外行为基于其自助性质而更易于采取机会主义方式。这样,国家间的权利让渡经常受到机会主义行为的严重困扰,高昂的交易成本可能使相互得益的国际合作无法实现。为了保障国际合作的实现,国家建立了各种形式的制度安排(in stitutionalarrangement)或治理结构(governancestructure)来降低国家间交易成本,自我实施的国际协议就是其中的一种基本形式。基于这一研究路径,本文所试图解释的问题也就可以转化为:国际协议如何降低国家间交易成本?

三 抵押、互惠与问题联系

  我们用E(c)表示国家在各缔约方都遵守协议情况下的预期收益,E(n)表示国家在各缔约方不遵守协议情况下的预期收益,E(v)表示国家预期从违反协议的机会主义行为中所获的收益。遵守协议的预期收益E(c)和违反协议的预期收益E(v)一般取决于协议的条款。如果一个国家希望通过违反协议来获取E(v),其他国家以终止协议作为回应,最终每个国家将得到E(n)。因此,自我实施协议的充分必要条件是:E(c)-E(n)>E(v)

如果违反协议的预期收益超过了服从协议的预期收益,那么国家就会违反协议(或者协议就根本无法达成),因此上面的不等式是协议自我实施的必要条件。如果遵守协议比违反协议更加有利,国家就会遵守协议,因此上面的不等式也是协议自我实施的充分条件。这样,违反协议的预期收益必须不能超过遵守这一协议的预期收益,当这一条件能得到满足时,协议就可以自我实施。在国际关系中,如果缔约方在协议中有效地使用抵押(hostage)、互惠(reciprocity)和问题联系(issue-linkage)的办法,上面的不等式就可能得到满足。

1.抵押

抵押是在经济关系中经常采用的一种做法。例如买主向卖主交纳了一笔保证金,如果买主订了货后又退货,就会失去这笔保证金。威廉姆森认为,这样的抵押既可以在事前起防患未然的作用,也可以在事后起利害与共的作用。①在这个意义上说,抵押是防止机会主义行为的一种重要手段。如果一方向另一方提供了抵押,那么他的承诺就会变得更加可信。作为一种普遍的社会现象,抵押不仅在经济生活中司空见惯,而且在国际关系的发展历程中也源远流长。中国春秋战国时期各个诸侯国之间的“人质”就是这样一种抵押方式。据《史记・秦本纪第五》的记载,晋国发生了内乱,公子夷吾为了获得秦穆公的支持,曾许诺“诚得立,请割晋之河西八城与秦。”但在他立为晋惠公以后,却“背约不与河西城”,并与秦国交恶,由此引发了韩原大战。晋国战败后,为了再次取信于秦国,晋惠公不得不把其太子派到秦国做人质。

在现代国际关系中,人质这类公开、明显的抵押方式已经为国际社会的成员所抛弃,但国际协议仍有可能以更加隐蔽、更加微妙的抵押方式来促进自我实施。罗伯特・亚伯勒(RobertYarbrough)和贝思・亚伯勒(BethYarbrough)认为,诸如安全、环境保护和健康管制之类的技术性贸易标准就可能成为抵押的某种形式,例如美国关于进口汽车的环保和安全标准。为了向美国出口汽车,一个国家必须安装生产汽车的专用设备以满足美国的环保和安全标准。如果出口国违反了协议,美国将对这个国家关闭其汽车市场,从而使该国所安装的专用设备变得没有任何用处。②这些设备由于其专用性质而具有了抵押的功能,减少了出口国违反协议的收益,从而使出口国采取机会主义行为的概率大为降低。

2.互惠

抵押提高了提供抵押一方违反协议的预期成本,从而有利于协议的自我实施,但是抵押也会造成新的问题。例如出口国安装了满足美国环保和安全标准的生产设备,这一措施可以降低来自汽车出口国的机会主义风险,但美国也可能以此要挟汽车出口国,即抵押增加了来自接受抵押一方的机会主义风险。这就是威廉姆森所说的侵占抵押的风险。威廉姆森指出,防范这种风险的办法就是把缔约关系从单边交易扩展到双边交易,从而使互惠的交易成为可能:互惠性使一种单边供给关系(A将出售X给B)转换为一种双边供给关系(此时A同意从B处购买Y,作为出售的条件),并且双方都理解,除非互惠条件得到遵守,否则交易决不会继续进行。虽然互惠销售被普遍认为是反竞争的,但互惠能够起到平衡双方风险的作用,从而减少买方撤出交易的激励―――让供应方以大大减少的替代成本重新调配其专用化资产。由于没有抵押品(或者使买方不会违约的其他保证),A把专用性产品销售给B的交易就可能根本实现不了。买方愿意接受相互的专用化资产风险,就更加确定地表明了他对交易的承诺,违约风险则因此而被减少。③

实际上,互惠作为一种政治准则在国际关系中受到了政治家们的普遍青睐,而不管他们是否能够真正地做到这一点。也正是由于这个词汇在国际协议文本中的过度使用(在某些情况下甚至是滥用),互惠在国际关系中的含义经常是含混不清的。罗伯特・基欧汉指出了这一弊病,并尝试给互惠概念做出了一个具有学术分析价值的定义:互惠是大致相等价值的交换,每一方根据他方先前的行动来确定自己采取何种行动,通过这种方式来以眼还眼、以牙还牙。④基欧汉认为,互惠经常是(但并不必然是)相互受益的,既可以建立在自我利益上,亦可建立在权利与义务的共有观念上。冷战期间美国和苏联在军备控制领域中的相互合作、中美建交后相互给予对方的最惠国待遇,都可视为互惠的实际例证。

罗伯特・艾克斯罗德则将互惠称为“一报还一报”(Tit-for-Tat)。通过计算机模拟与关于“囚徒困境”(prisoners’dilemma)的理论分析,他发现,基于互惠的“一报还一报”策略在促进合作上是非常有效的。在冲突与互补利益相混合的诸多情势下,即非零和博弈中,行为体具有实施互惠策略的动机,基于互惠的策略能比其他各种策略产生更高的报偿。⑤在这一研究结论的支持下,基欧汉认为互惠作为国际关系的一项行动原则非常有益于国际合作:“它使合作能够在无政府状态下出现,往往能够威慑背叛,并且为官僚和政治家提供了一种容易理解和解释的标准”。⑥

由于互惠并不依赖于中央权威,它作为一种合作战略看起来非常适合于国际关系的无政府领域。⑦如果国际协议的一方违反了协议,另一方就会采取相应的报复行动,使违约方失去协议本能够给它带来的好处,从而减少了违反协议的收益。由于互惠策略会减少违约行为的预期收益,任何一方在试图违反协议时都必须慎重决策、仔细权衡,因此国际协议在没有诉诸第三方的情况下就可能自我实施。但是互惠的使用并不是无条件的,特别是当缔约关系实质上是一种单边交易时,交易的其中一方没有任何可资报复的手段。只有当缔约关系由单边交易扩展为双边交易时,互惠才具备可行性。例如,只有在每一方都需要向对方市场出口商品的情况下,中国和美国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才具有互惠的意义。又如美国和苏联两方中的任何一方单方面削减军备都构不成互惠的基础。这样就会产生一种相当普遍的情势:由于在同一问题(issue)中所交换的价值才容易进行比较,如果互惠严格限于相等价值的交换,互惠发生作用的范围就往往被止于同一问题边界之内。①如此,当一个国家在某个问题中并不拥有与其他国家可资交换的相等价值时,它又将如何制约其他国家的行为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