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序合法性是侦破贪污贿赂案件有效保证(一)

内 容 提 要

贪污贿赂犯罪是我国目前犯罪律较高,社会危害性较大,人民群众比较痛恨的犯罪形态。该犯罪的对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特定性决定它必将对我国的社会稳定产生很大的危害。它伴随着国家权力的产生而产生,并随着社会制度的更替而发展变化的一种腐朽没落的社会现象。它存在国家政权内部,发生在国家公职人员身上,危害国家政权稳定,本文通过对侦破贪污贿赂案必经程序的分析,及策略的运用,对突破贪污贿赂罪案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程序合法 案件保证


当今社会,政权中的权力被一些人作为商品充斥于社会生活,使权力和金钱相结合,贪污贿赂犯罪应运而生,分析贪污贿赂犯罪的及与其相适应的侦破程序和破案策略,对社会主义建设的及国家政权和稳定是有十分积极的意义
(1) 现阶段侦破贪污贿赂罪案,必须经过从下几个程序:
(一)初查程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86条的规定:……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这就是立案前的审查,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初查。贪污贿赂罪案之所以要有一个初查程序,是由罪案自身的侦查特点决定的。这两类犯罪的侦查与盗窃、杀人等其他刑事案件侦查截然相反。前者有人无案,要由人查事。而后者有案无人,要由事找人。根据这种特点,其他刑事案件只要举报控告的犯罪事实成立,就可以依法立案,侦查作案人;而贪污贿赂犯罪案件,控告人、举报人反映的情况是否真实可靠,行为事实是束构成犯罪嫌疑,是否认为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必须经过初步的审查和调查才能确立,也才能决定是否立案侦查。如果没有这样一个程序,直接进行侦查,特别是诬告、错告的举报,稍有不慎就会侵犯国家工作人员的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由此,确定了初查在侦破贪污贿赂罪案中的法律地位。这样,初查就必须成为贪污贿赂罪案侦破前期工作的重要五一节和必经程序。
初查是侦破贪污贿赂罪案起步的基础,也是立案的基础。初查工作的质量直接关系到立案的质量和立案后侦查工作的成败,是提高成案率和破案率的关键。为了充分发挥初查在侦破贪污贿赂罪案中的独特作用,必须把握好初查的原则:
1、秘密原则:保密是初查成功的关键。实践中失密必“内奸”事件的发生,是初查毁于一旦的重要原因。必须使初查在极其秘密的状态下进行,严格控制初查的知情范围,举报线索受理登记、初查计划、进度、内容都应由承办人与主管领导直接见面,亲自掌握,养活中间环节。初查中要隐蔽案件、隐蔽身份,防止初查意图的暴露。对举报人、控告人要进行思想教育,让其密切配合,不得向无关人员谈论案情。
2、积极稳妥的原则。初查是案前审查,不时入刑事诉讼程序,所以必须积极稳妥。一是要制定周密细致的初查计划和方案,选准突破口,优先查清要害和易于查清的问题,避免初查的盲目性。二是初查的范围不扩大,要紧紧围绕核心人物、核心问题,由内向外,查到为止。三是不惊动工嫌人,背靠背进行。
3`侦查程序不能前移的原则。初查与侦查有着本质的区别。初查对象有可能是犯罪嫌疑人,也有可能不是犯罪嫌疑人;侦查对象则必须是犯罪嫌疑人。初查是收集调查嫌疑和可查线索;侦查则是查清犯罪嫌疑线索是否真实,获取有罪无罪、罪轻罪重的证据。初查是审查可查性,决定立案或不立案;侦查是查明有罪无罪,罪轻罪重,决定起诉、不起诉,或是撤案。因此,决不能将侦查程序前移至初查阶段。
4、把握时机,及时立案的原则。初查的任务和目的是审查是否有犯罪事实发生,在此基础上确认是否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初查后认为有犯罪事实存在,并且认为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时,则应把握时机,及时立案。所谓把握时机,就是要把握初查与立案的衔接时机,也就是说要掌握住结束初查转入立案侦查的有利时间。因此,结束初查不能过早,手中没有足够的证明有犯罪嫌疑的可查线索,匆忙立案侦查,侦查的路子会越走越窄。但也不能过晚,否则会暴露初查意图,引起犯罪娣人警觉,甚至发生串供、毁证、逃跑、自杀等不良后果。过早过晚都会使整个侦查工作陷入被动。如何确定初查转入立案侦查的恰好时间?笔者认为这个标准就是立案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83条和第86条的规定,立案条件应该是:“有涉嫌犯罪的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认为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如何准确地掌握这个条件?一是要正确理解“涉嫌犯罪的事实”是指有犯罪嫌疑的可查线索,特别是能够证明犯罪案件的重要环节或几个一般环节的可查线索,而不是能够定案追究刑事责任的确凿的犯罪证据。二是要客观地理解“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由于贪污贿赂犯罪行为的特殊性决定了该行为是否应追究刑事责任,不象普通刑事犯罪那么容易辨别确定,“认为有犯罪事实要追究刑事责任”,较大程度依赖于对家史观情况的分析判断。从刑诉法第89条“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应当进行侦查,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材料”和第130条关于“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应撤销案件”的规定看,在有犯罪事实或有嫌疑人的情况下,“认为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分析判断是否准确,恰恰需要立案后的侦查活动来证实。基于上述两点认识,初查与立案衔接的恰好时间应该掌握在有犯罪嫌疑并具备可查的线索即应立案,及时进入侦查程序,既不能该立案不敢大胆立案,也不能“不破不立”,拉长初查时间,该侦查不侦查。
初查的方式和途径主要是:
1.对控告和举报材料进行书面审查。这是初查最基础的工作,审查的内容和任务主要是分析线索的可靠程度,审查相关的背景资料,确定初查的调查对象。
2.寻找接触知情人交谈审查。这是材料审查的继续和深入。通过秘密接触控告人、举报人和相关知情人,深入了解涉嫌犯罪的可查线索,进一步分析判断材料的真伪和可信度,确定其可查性。
3.开展必要的调查。在书面审和接谈审的基础上,围绕审查获取的初步线索,进行秘密调查,其方法主要为:隐蔽意图找有关证人询问、查询;请有关部门配合,掩护身份,借用身份了解情况;请审计、税务、稽查、工商、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协助调查,特别是请审计部门进行帐务审计;请知情人协助调查等,从中收集调取更多、更可靠的犯罪嫌疑可查线索。
(二)运用侦查方法获取证据的程序
侦破贪污贿赂罪案的核心是收集和获取被控告和举报有贪污贿赂罪行人的犯罪证据。这是侦破工作的重点,也是一切侦查方法的目的。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侦破贪污贿赂罪案的方法和手段主要有: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搜查、扣押书证物证、鉴定、通辑、强制措施等。在这些侦查方法中,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五项强制措施对侦破贪污贿赂罪案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准确适时地使用五项强制措施,是突破案件最有力的保障。
强制性是强制措施的本质属性,也是区别于其他侦查方法的本质特征。强制措施运用的好,可以保证侦查工作的顺利进行;运用的不好,就可能影响侦查工作,甚至给整个贪污贿赂罪案诉讼活动带来困难。因此,在适用强制措施的过程中,要把握好以强制性为核心的其它五个特性;
1.依法性。我国《刑事诉讼法》总则第六章对强制措施的适用作了明确详尽的规定,实施强制措施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严肃谨慎的使用。只要符合法律规定,该拘留的拘留,该逮捕的逮捕,但是,绝对不得滥用。不允许靠拘人、捕人强突口供,以拘代侦,以捕代侦。适用时,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严格审批程序,防止错拘、错捕。
2.服务性。强制措施是为侦查破案服务的法定手段,在适用中要围绕侦查意图、侦查目标、侦查目的的实现用活用够,获取证实犯罪的证据。
3、目的性。运用强制措施要有明确的目的,要从案件的实际情况出发,因案而宜。因为对一个具体案件,是否需要采取强制措施,或者采取哪一种强制措施,要视案情和犯罪嫌疑人的具体情况而定。不是说案案人人都要采取强制措施。要以侦查取证为目的,在侦查获取一定证据的基础上,需要进一步深化侦查,补充、完善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或者防止有关人员逃跑、自杀等,则应果断采取适合的强制措施。
4、对策性。强制措施是法律规定的手段,同时也是法律规定的侦查对策。侦查中要把手段上升为对策去认识。根据不同的案情和犯罪嫌疑人的个性特征选用不同的强制措施,根据侦查进程的发展变化,适时变更强制措施,以实现侦查意图,强制措施就成为一种侦查对策。五种强制措施在侦查中发挥着不同的对惩治作用。这是由于犯罪嫌疑人的个性特征各异、犯罪的动机、目的、情节各不相同。决定了每个犯罪嫌疑人都有自己特有的犯罪后心理。我国刑事诉法规定的五种强制措施,其强制力大小各不相同。不同的强制措施作用于同一犯罪嫌疑人会引起犯罪嫌疑人不同的心理变化。同样,相同的强制措施作用于不同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引起犯罪嫌疑人不同的心理反映。犯罪心理变化可能有助于案件侦查,也可能有碍于案件侦查,也可能有碍于案件侦查,正确选择使用强制措施,正确变更强制措施,该升就升,该降就降,该放则放。促使犯罪嫌疑人的心理朝有利于侦查的方向发展,避免采用制措施不当而产生负面影响,这就是常说的用好强制措施的含意,也是强制措施作为侦查对策的具体体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