伤情鉴定标准应作适度修改(一)

  我国刑法中的伤情分为轻伤和重伤,而判定伤情的规范性文件是199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颁布的《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和《人体重伤鉴定标准》。这两个“鉴定标准”是否适应现实情况呢?本文作者分析认为——

  适度修改有必要性

  1.体现了刑法中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两个“鉴定标准”在伤害案件中所起的作用,如同经济犯罪中的数额一样,决定着对行为人处以刑罚的轻重,这一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实施的伤害行为和具体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也就是要充分体现刑法中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为了实现这项基本原则,全国人大和两高不断地对刑法中的不明条款、不明事项加以具体解释或补充解释,并适时地出台新的司法解释,力求完善其科学性和完整性。涉嫌经济类犯罪的数额一调再调,而且放宽了不同地域数额上的差异,便是遵循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最好体现。两个“鉴定标准”历时14年之久,而现实情况却不断发展变化,因此“鉴定标准”应与现实相结合作出相应的修改。

  2.体现人权保护原则。从保护被害人权利的角度出发,两个“鉴定标准”中的盲区使得一些伤情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在居民生活水平得到很大提高的今天,伤害案件发生后,被害人由过去简单地强调对其在生理上造成的危害后果,渐渐转变为更多地关注其心理遭受到的创伤,而“鉴定标准”并未涉及。而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益的角度出发,如关于容貌毁损,重伤标准第三章中有系列规定,很多创伤在以前可能是不好治疗,甚至是无法治疗的,是对人体无法弥补的严重伤害,但是随着现代医学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经过积极的治疗,这些创伤不再那么可怕,而仅仅是较轻的、较容易康复的“轻伤害”,这就不该认定为重伤。

  3.须适应现代科技的发展。随着现代科技领域的不断扩展和人们知识结构的不断丰富,以前没有考虑到的特殊情况越来越显现出来。例如假肢、种牙等问题,现代高新技术在医学和法医学上的广泛应用,使得这些人工制作的肢体与真正的人体结合程度越来越高,有的甚至融为一体,然而两个“鉴定标准”中显然没有考虑到对这些肢体或器官的损害程度如何鉴定。

  修改“鉴定标准”的具体建议

  1.适度提高伤情鉴定的评定标准。许多伤害案件中,伤害结果仅为眶部单纯骨折、鼻骨粉碎性骨折或者鼻骨线性骨折伴有明显移位、外伤性鼓膜穿孔、牙齿脱落或者折断两枚以上等情形屡见不鲜。上述伤情按现在的医术治疗水平给被害人造成的精神痛苦、肉体损害程度已大大减轻,它的社会危害性亦大大减弱。

  2.模糊性概念应确定化。《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八条规定:“头部损伤确证出现短暂的意识障碍和近事遗忘”的情形属轻伤,而医院临床中头部外伤后“脑震荡”的临床症状和体征应属于这一条的范围之内。问题的难度出现在如何判断有无脑震荡中的“确证意识障碍和近事遗忘”上。这一条标准是纯粹的主观症状,没有客观的体征或医学辅助检查来支撑,只能依据伤者的叙述来判断。许多伤员及陪护者故意隐瞒真情或夸大伤情,其目的在于求得较长时间的治疗和较多医药费的赔偿,或是故意追究、加重对方的刑事责任或抵消自身对对方伤害的责任。此时,法医根本就无法确证或者否定这段病史,处理的结果无非有两种:要么是只凭伤者的叙述进行认定,要么就是不认定,而多数结果往往是对真正的伤者也不敢认定。诸如此类的情况还有视力、听力损害程度的核查鉴定等等。

  3.相应增加对心理损伤程度和社会功能障碍损伤程度的规定。人身伤亡是基于非法侵犯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所造成的后果,其导致心理损害的原因(即人身伤亡)特定而又真实,人身伤亡与心理损害的关系明确,但因为没有量化的标准,办案人员无所适从。笔者认为,伤害后果产生后,被害人相关生命健康的质量下降;遭受到的持续性疼痛和折磨;在生理、功能、心理、社会和精神5个方面丧失或部分丧失对生活的享受,包括被害人现实生活环境和未来生活幸福;以及其相对的寿命缩短及出现的永久性精神障碍,均为判定被害人心理受到损害的主要因素。“鉴定标准”中可综合考虑上述事实进行量化细分,使实际操作更加特定和真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