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刑事诉讼价值(一)

法律程序的变革,与诉讼价值的转变有关。

  一般来说,现代各国的刑事诉讼制度尤其是刑事审判制度,由于对诉讼价值观念不同,刑事诉讼程序设计不同,大致可以分为职权主义模式或当事人主义模式,前者适用大陆法系,后者适用英美法系。所谓诉讼价值,在刑事诉讼活动中,通常表现为利益观念,即主体对各种社会利益的判断、取舍。其中,一种是安全利益,另一种是自由利益。安全利益是指保障社会和社会的多数成员不受各种威胁行为之害,维护社会安全。自由利益意味着社会成员自由于某种(或某些)限制,去做(或不做)某种事情。⑴在司法实践中,安全利益主要通过追究和惩罚犯罪的积极活动予以保障,表现为社会性利益;自由利益则主要体现为刑事被告人的合法权利,也表现为社会一般成员的共同利益。由于这种对各种社会利益的判断与取舍,形成两种不同的价值观念,一种是犯罪控制观;另一种为正当程序观。从现代各国的司法实践状况看,大陆法系国家倾向于犯罪控制观;英美法系则侧重正当程序观。

  根据犯罪控制观,大陆法系国家的刑事诉讼的价值取向强调安全利益,把程序纯粹看成实体法的“功利”的手段,如边沁所说的:“对于法的实体部分来说,唯一值得捍卫的对象或目的是社会最大多数成员的幸福的最大化。而对于法的附属部分,唯一值得捍卫的对象或者说目的乃是最大限度地把实体法付诸实施。”他把程序法称为“附属性的法”,认为离开实体法,程序法就不复存在了。结果好什么都好,把“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原则应用到法律裁判的分析中。⑵认为实体的正义是诉讼正义的核心内容和最终目的,所以控制犯罪、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治安是刑事司法最基本的利益,自由利益的保护不应当妨碍打击犯罪。因此,诉讼机制从发动到终结都实行职权主义,司法机关的能动性得到充分发挥,程序规则的限制很少,被告人的权利保障置于相对次要的位置,司法机关拥有充分的自由、充足的诉讼手段去查明事实,调取证据以证明犯罪。诉讼过程强调以下几个方面:第一,要求以有限的司法资源尽可能处理多的刑事案件,实现高的逮捕和有罪判决率。在刑事诉讼程序设计上力求简化,注重司法机关的相互配合和发挥职能作用以利打击犯罪。以一定的司法资源处理刑事案件的数量为直接目的和评价标准。第二,主张有罪推定,司法人员的思维方式是以被告很有可能是有罪的理念下开展司法工作。证据不够充分的疑案尽量不做无罪处理,力图查清客观事实。第三,信任司法人员,减少对他们工作的限制条件,弱化程序规则。一方面认为审判之外的非正式程序是发现事实真相的重要途径,有利于司法人员加快诉讼速度,查明案件事实,查获犯罪;另一方面国家充分信任司法人员,赋予他们较大的权力,主张不必要以严格的程序束缚其办案行为,以免打击犯罪不力。第四,在诉讼构造上强化刑事诉讼的惩罚功能,由此提高了惩罚的效率。在诉讼中,将被告人作为诉讼客体,因此,被认为是犯罪的人逃脱法律制裁的可能性很小。

  根据正当程序观,英美法系国家采用当事人主义模式,刑事诉讼的价值取向从保障自由利益出发,要求尽量不限制和剥夺公民的个人权利,以诉讼程序的两造对抗实现对刑事被告人权利的保障。根据美国《布莱克法律辞典》的解释,正当程序的中心含义是指:“任何权益受判决结果影响的当事人都有权获得法庭审判的机会,并且应被告知控诉的性质和理由,……合理的告知、获得庭审的机会以及提出主张和辩护等都体现在‘程序性正当’之中”。认为正当程序不仅体现了公平、正义、合理等基本理念,而且更是正义对法律程序的要求。因此,正当程序其实质就是以公正为价值取向。⑷诉讼过程将审判程序公正与否,看作裁判公正的决定因素。其一,法律赋予被告人对抗侦查的诉讼权利。在弹劾式侦查方式下,针对讯问有沉默权,针对羁押有假释权,针对司法追究有请求律师协助权。同时,加强法官对侦查的控制,对侦查活动严格控制,并提出许多具体规则,警方违反视为违法。⑸其二,审判阶段大力强调控辩双方在诉讼过程中的积极性、对抗性,主张法官以消极中立的姿态去主持审判进程。一方面加强对被告人获得律师辩护的保护,视无律师参与的刑事诉讼为违法;另一方面是确立证据排除规则。凡是违法取得的证据,即是真实,法庭也不能采用,对控方的举证活动提出相当高的要求。其三,确立无罪推定的原则,使被告人成为刑事诉讼的主体,享有同控诉方对等的诉讼地位。在诉讼中,若不能证明被告人有罪或者证明达不到法定的要求,则应判定被告人无罪,即对被告人作“疑罪从无”处理。⑹作为审判者的法官、陪审团始终处居中地位,即不主动传唤证人,调取证据,也不询问被告人和证人、审查证据,对证人的交叉询问由双方承担。法官的任务是斟酌、取舍控辩双方的诉讼主张及证据并作出法律评价,而不是亲自调查案件事实真相。

  从价值观上看,究竟以哪种司法价值观为基础而建构的诉讼模式值得肯定,不能简单而论。职权主义模式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和发现客观真相,查获罪犯,注重诉讼效率,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强化安全利益,赋予司法机关较大的证明责任,认为控制犯罪、维护社会秩序是刑事司法的基本功能,自由利益的保护不应妨碍打击犯罪;但在收集、提出和调查证据时,其价值取向具有单向性、利己性,由于法官在开庭前就研究起诉材料,法官容易受到有利于控方的影响,被告方提出的证据有可能被忽视,法官在裁判时一般很难做到不偏不倚。而当事人主义模式注重保障被告人的权利自由,在很大程度上防止了司法人员滥用职权,刑事审判以控、辩双方的积极活动为核心,案件的事实认定主要依赖于控、辩双方的举证调查。但由于诉讼结局的利害与被告人相关,被告人往往会掩饰对己方不利的证据,而控方由于主、客观的各种因素,会出现举证不足的情况,而法官又无权主动收集和调查证据,面对这种情况,只能按疑罪从无原则裁判,这样有可能放纵犯罪;另外,证据的调查与法庭的质询本身技术性很强,控、辩双方的业务能力可能影响证据的调查和认定,有可能使法官对案件事实证据错误判断而作出不正确的裁判。从世界各国的司法实践看,一个国家的司法制度推行那种诉讼模式,与其历史、文化、传统和法律观念的价值取向有关,因此,每个国家都是根据自己的文化、传统、观念选择适合自己国情的诉讼模式。随着世界文化的交流,经济发展的全球化,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在诉讼制度上相互借鉴,相互融合。正如美国法学教授劳伦斯M佛里德曼所说的,现代运输和信息的奇迹以一种史无前例的方式把各种社会编织在一起,文化也越来越紧密地连在一起;那么不可避免,法律制度也应该是被连在一起的。⑺由此可见,在价值利益上,安全保障利益与公民自由利益二者兼顾的诉讼模式和证明体系,应是刑事司法体制的最佳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