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项目经理职位行为的认定


在司法实务中,与建筑施工相关的纠纷中有很多涉及施工单位的项目经理,他们在施工过程中对外所从事的买卖、租赁等民事行为是否当然对施工单位发生法律效力,目前还存在很多争议。

以下是一则典型的案例:

2008年,甲建筑公司承建一仓库工程,该工程的项目经理为乙。乙在任职期间向丙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丙电线款计人民币拾万元正,此款在2008年4~5月支付”,欠款人署名为乙。丙在欠条载明的付款的期限内没有得到付款,便向甲公司催要,甲公司始终不付款。丙便诉至法院,要求甲公司履行债务。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乙的行为是否为职务行为。在乙出具给甲的欠条上,只有其本人签名,看不出甲公司与乙之间发生了法律关系。这个案例也不符合表现代理的典型形式,因为乙即便是越权行为,也是以本人名义出具的欠条,不是甲的名义,乙当时是否确切知道丙的项目经理身份,也尚待证明。

在这种案件事实难以全部还原的情况下,需要综合考察各项证据,进行对比。应弄清项目经理从事民事行为的目的是什么,所购货物是否用于项目工程。需要寻找辅助性证据,如证明交货行为是发生在被告的工地,原被告之间的交易习惯是什么,甚至可以到建设方、发包方取调查取证。

在此类案件中,举证责任的分配是另一个关键。建筑施工单位要就项目经理的行为是否为职务行为分担一定的举证责任。首先施工单位大都具有这样的能力。如比较工程使用的材料与项目经理从原告处购入的材料是否一致。其次,项目经理往往是施工单位的员工,后者对其有监管职责,也有一定的监控能力。第三,项目经理若确实是进行了表现代理时,施工单位需要承担责任。并且他还可以进一步向项目经理追偿责任。

综上,处理此类案件需要法官在综合考察各方证据的证明效力,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在自由心证的基础上作出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