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民自治:理想制度与现实困境(一)

--对叶阿金“选民资格”案件的思考

内容提要:本文试图从发生在浙江省瑞安市的一起村委会选举中“选民资格”案件的评论着手,对村委会选举中面临的困境之一--村民资格问题作出分析,提出解决的办法。村民自治是我国基层民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宪法规定的重要制度之一。现实情况的发展往往超过法律产品的供给范围,这就要求我们在依法治国的进程中,不断完善法律制度。

关键词:村委会选举选民资格村民资格司法救济

2002年6月以来,一些媒体对发生在浙江省瑞安市的一起村民“选民资格”案件纷纷进行报道,称之为浙江省首例村民选举中的选民资格案件,是村民为维护自身政治权利的首创之举。一些法律界人士评述此案是农村政治民主意识的觉醒。那么,让我们先来回顾一下此案的基本情况。

叶阿金一直居住于莘滕镇星火村,于1998年4月将原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并将户口从星火村迁出,迁至该镇农场村。户藉迁出后,叶阿金仍一直居住在星火村,其家庭财产与土地承包权均在该村,并按有关文件规定仍享有该村集体资产所有权。2002年5月,星火村进行换届选举时,公布选民名单中没有叶阿金。叶阿金向村选举委员会提出书面异议,要求给予选民资格。村选举委员会成员经讨论后,明确告知叶阿金户籍已迁出,在本村不享有选民资格。叶阿金不服村选举委员会的决定,因此向瑞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认为,根据《浙江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第十一条规定:“选民应当在户籍所在地的村进行登记。有特殊情况的,户籍不在本村的人员,是否在本村进行选民登记,由本村具体选举办法按有关规定确定。”由此可见,户籍不在本村的人员,并非一概不具有本村选民资格。叶阿金虽然不具有星火村的户籍,但享有的财产权益、政治权利与星火村紧密联系。叶阿金属于特殊情况。为保证叶阿金在户籍所在地和住所地的一处享有选举权,在星火村选举办法没有明确叶阿金选民资格的情况下,法院依法予以确定。因此判决叶阿金在2002年星火村换届选举中具有选民资格。

从本案中我们应当考虑的是,法院受理案件的依据是什么?村民的选举权如何得到保障?村民选举能否寻求司法救济?这些问题的提出,关系到村民自治能否沿着民主设计的原则向前发展,草根民主能否演进到推进政治民主发展的原动力。列宁曾经指出,“政治是经济的集中表现”。这句话为我们透视这桩不平常的案子提供了一把锋利的解剖刀。

一、什么是选民资格

法律意义上的选民资格,是由宪法赋予公民的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身份的资格,也就是由选举法中明确的保障公民有直接选举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资格。因此,选民资格是指在选举组成国家权力机关中的代表的资格,是一项宪法赋予的政治权利。

相应的,选民资格案件,根据选举法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是指在县、乡两级人大代表的直接选举中,选民对于选举委员会所公布的选民名单有异议的,可以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应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请人仍不服的,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前向法院起诉,法院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适用特别程序在选举日前作出终审判决的案件。

什么是村民委员会选举中的选民资格?《村委会组织法》并未出现“选民”这个概念,其中第十二条规定,“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另外根据《浙江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第三条的规定,是将“有选举权的村民”简称为“选民”。因而可以认为村委会选举中的“选民”是一种约定俗成的称呼,与直接选举县、乡两级人大代表时的选民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叶阿金要求确认所谓的选民资格问题,事实上是要求确认具有本村“村民”资格的问题。

由此看出,在村委会选举中,如果村民对村选举委员会公布的“选民名单”有异议的,向法院提起要求确认其选民资格的诉讼,并不是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选民资格案件。对村委会选举中的“选民”资格案件,《村委会组织法》中没有规定。现行的村民选举中,村民对公布的选名单不服的,仅得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作出最后的决定。事实上,同在温州市的鹿城区人民法院,对今年同一时期姚某等人要求确认其在村委会选举中具有选民资格的诉讼作出的民事裁定,就认为村民选举资格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①。而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同样受理了一起与叶阿金的情形极为类似的案件,却驳回了当事人的请求②。这三起案件均发生在温州市,三个基层法院却分别作出了不同的判决和裁定。这也说明基层法院对此问题的看法是不一致的,存在着误解或者误读。笔者认为,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从结果而言是正确的。如前面所述,村委会选举中的“选民”资格异议不同于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选民资格案件,因此从目前来说,法院没有法定依据来受理村民选举中的“选民资格”案件。

二、什么是村民

现在我们可以将讨论的重心转移到“什么是村民资格”这个真问题中来。

村民这一概念,就其本意而言,是指生活于特定村落的居民。但是,在我国现实生活中,大多数地方的村民身份并没有这么单纯,而是指自人民公社时期以来一直生产生活在某一村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成员并享有相应权益即具有本村农业户口的居民,当然也包括这些居民同样具有本村农业户口的子女③。

因而村民的概念已不是简单的自然地域的概念,它是附加了复杂经济条件并带有城乡分割特征的身份概念(相对应的是居民身份)。所以村民自治的内涵中,也就有了由村民选举产生村民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的职能。因此,村民资格,不是生活在某一村落就自然具备的,同时必须考虑到它的经济权利身份。

由于《村委会组织法》并没有明确界定什么是村民,加上各地农村的情况比较复杂,致使在对以下几类人的“村民资格”认定问题上存在较大分歧。

――原是本村村民,现居住在本村,只是因为土地被征用后成了农转非人员,这些人还能否参加村委会选举?

――原是本村人员,农转非后离开村子,但离退休后又回到村里居住,这些人能否参加村委会选举?

――原是本村村民,因婚姻嫁娶原因人已居住在城市,但由于户籍政策限制,户口仍未迁出的人员,能否在本村选举?

――挂靠户口的人能否参加村委会选举?

――小城镇综合体制改革中篮印户口人员能否参加村委会选举?

――长期居住在本村的外来经商、打工人员能否参加村委会选举?

诸如此类问题,在经济比较发达的沿海地区,以及城市化进程较快的地方如城乡结合部、小城镇等地,是在村委会选举中不得不面对的。不管《村委会组织法》的立法者当初是如何设计理想的村民自治制度,在村委会选举中暴露出来的村民资格认定问题,已日益成为干扰村民自治制度顺利实施的重大障碍之一。其弊有三:

一是长期生产经营并居住在本村的外来人员难以取得村民身份,不利于生产要素的合理流动与优化组合,阻碍着农村经济发展与社会进步。

二是按政策应该或可以转为城市居民户口的村民,由于产权利益上的考虑不愿转为城市居民户口,延缓着我国的城市化进程。

三是村民在生息繁衍的过程中,社区集体经济内部产权利益关系不清晰所产生的矛盾,侵蚀着经济发展的生机与活力。

造成上述问题的原因,是由于我国长期实行的政社合一的人民公社制度,将村民与人民公社社员一体化,在村民身上附加了不能分开的经济权益因素。农村经济体制改革以来所实行的家庭承包经营体制虽然改变了土地的经营方式,但并没有从根本上解除附加在村民身上的经济权益关系,其最基本的体现是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分配仍然是以具有集体所有者成员身份的村民家庭人口为依据的,这种承包权是以产权所有为前提条件的,是产权利益分享的实现形式。因此,在村民与社员一体的条件下,村民的任何迁出迁入、村民家庭人口的任何增减,都会影响到包括耕地、山林、水面以及其他所有集体资产利益的再分配,这种再分配对于村民的利益关系重大,因而也倍受关注。

对于如何处理这些问题,有两种意见。一种是允许这些人员参加村委会选举,理由主要有:一是村民自治有地域自治的含义,既然这些人经常生活、工作在村里,甚至还履行村民的义务,那就应当允许他们参与村庄的自治事务;二是目前我国有近亿的农村流动人口,如果不允许这些人员参加经常生活地的村委会选举,这些人的民主权利就没有履行的条件。另一种意见与之相反。理由主要有:一是村民自治讲的是本村的村民自治,不是本村的村民不能参加本村的村民自治。《村委会组织法》尽管没有给“村民”下定义,但从法的第五、十四、十六、十七条,多次使用“本村”一词来看,村民自治也是指本村的村民自治。二是我国的村民自治主要是以集体经济为背景的,村民自治权利不同于公民权利,村民自治权利与一定的集体经济利益紧密联系,而集体经济利益是有边界的,不是任何人都可以分享的。村民资格的凸现,是社会转型期的积极现象,表明了村民权利意识的觉醒。但如何既能照顾集体经济上村民的既得利益,又能使更多的外来人员有参与基层自治的机会和权利,确实是需要很好地研究解决的问题④。

让我们回到《村委会组织法》,从立法原义来重新理解“村民”的概念。

从村民自治相关法律对“村民”、“本村村民”的法律规定来看,它的立法精神和立法原意所表达的意思其实是非常清楚的。它所使用的“村民”概念,其真实的意思就是指居住在本村、户籍在本村并且属于农业户籍的人口,即具有农民身份的人。在村民自治相关法律中之所以没有明确作出这样的限定,主要原因就是,在中国大多数农村地区,“村民”本来就是居住在该村、户籍在该村并且具有农业户籍(农民身份)的人。中国农村村民是由身份、户籍和权利义务关系三个主要因素决定的,这是一种特定社会历史条件和现实状况决定的制度安排。在制定一项具有普适性的全国性法律时,国家立法机关主要考虑的是大多数地方农村的一般情况,不可能也不必要对居民构成比较复杂的城中村、城郊结合部农村的特殊情况作出具体、专门的考虑,这至多应当是地方立法机关的事情。另外,从比照原则来看,之所以说居住在农村但已经转为城市居民的人不属于该村村民,还在于国家另有一部规定城市基层社区居民权利和组织形式的法律,就是《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这一法律对城市居民在基层社区的组织形式和基本权利作了明确的规定。

因此,从这个角度理解,《浙江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第十一条“选民应当在户籍所在地的村进行登记。有特殊情况的,户籍不在本村的人员,是否在本村进行选民登记,由本村具体选举办法按有关规定确定”的规定,是符合《村委会组织法》的立法本意的。从这条规定看,它首先从严格的属地主义出发,即本村村民的认定,以户籍为准。其次,它规定的特殊情况考虑到了上面所提到的几类人的村民资格认定问题,只不过从村民自治的角度考虑,要由本村具体选举办法按有关规定来确定⑤。但在具体实施过程中,一些地方在其他特殊情况的认定上,还存在一些问题,即如何保证少数人的权利不受到“多数人的暴政”的侵害。这既是实际操作中的问题,更是立法的完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