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供用电合同履行中运用不安抗辩权制度(一)

【摘 要】在市场经济体制建立和逐步完善的今天,如何运用法律手段维护供电企业的正当权益,依法经营,已成为供电企业在市场经济中求生存、求发展的一种客观和必然的选择。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将大陆法系不安抗辩权制度和英美法系预期违约制度有机结合起来,形成了有中国特色的不安抗辩权制度。这对于正常履行供用电合同和有效解决供用电纠纷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作用。
  【关键词】不安抗辩权制度 电力体制改革 供电企业 双务合同
  
  随着电力体制改革的深入,供电企业的体制也在发生深刻的变化。供电企业作为政府的行政职能部门,运用行政手段进行电力经营已不复存在,其垄断经营的地位,也受到了严重的挑战。在市场经济体制建立和逐步完善的今天,如何运用法律手段维护供电企业的正当权益,依法经营,已成为供电企业在市场经济中求生存、求发展的一种客观和必然的选择。
  为了切实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止有人利用合同进行欺诈,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该法将大陆法系不安抗辩权制度和英美法系预期违约制度有机结合起来,形成了有中国特色的不安抗辩权制度。这对于正常履行供用电合同和有效解决供用电纠纷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作用。
  
  一、不安抗辩权的概念及适用条件
  
  (一)不安抗辩权的概念
  不安抗辩权,又称中止履行权,或称先履行抗辩权,是指双务合同成立后,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没有履行债务或者有不能履行债务的可能时,在对方没有履行或者没有提供担保之前,有中止履行合同义务的权利。不安抗辩权制度的设立目的在于避免因情况变化而导致应先履行一方遭受损害。
  (二)不安抗辩权的适用条件
  不安抗辩权行使的条件需基于双务合同,是由应先履行债务的一方当事人在一定的条件下行使。
  1.因同一双务合同所产生的两项债务,并且互为对价给付。
  2.当互为对价给付的双务合同规定有先后履行顺序,且应先履行债务的一方的履行期届至。
  3.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后履行债务的当事人合同成立后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能力。
  4.须是后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未能对待给付或为债务的履行提供适当的担保。
  
  二、在供用电合同中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必要性
  
  (一)维护《合同法》基本原则的需要
  法律设立不安抗辩权制度正是为了追求公平、诚实信用这一最基本的法律精神,不安抗辩权制度有利于维护《合同法》的基本原则。
  (二)供用电合同的特点所决定
  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与用电人订立的,由供电人供应电力,用电人使用电力并支付电费的协议。供用电合同除了具有合同的一般特征外,又有自己的特点:
  1.合同主体一方是特定的。供电人是供电企业或者依法取得供电营业资格的非法人单位。
  2.合同的标的是一种特殊的商品――电,电虽然客观存在,但却看不见,摸不得,发、供、用瞬间同时完成且具有危险性。
  3.供用电合同是一种持续供给合同,双方均负有保证的责任。
  4.电力的价格实行国家统一定价的原则。
  5.供用电合同一般是格式条款合同。
  6.供用电合同是诺成、双务、有偿合同。
  以上特点决定了供电企业作为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为了正确履行合同,确保其债权和利益,有必要行使不安抗辩权。
  (三)供电企业为参与市场竞争,化解经营风险应当行使不安抗辩权
  当前,供电企业参与市场竞争,风险很大,主要原因是作为供电企业的主要销售收入电费,回收很难,巨额的欠费,使得供电企业举步维艰。究其原因主要有:
  1.地方政府的行政干预造成了供电企业的经营风险。
  2.市场竞争优胜劣汰增大了供电企业的经营风险。
  3.用电客户的变化加大了供电企业的经营风险系数。
  4.先用电,后缴费的交易习惯,使得供电企业面临一定的风险。
  5.电费保证金制度的取消加剧了电力经营风险。
  6.电力专业法律立法滞后于电力市场发展,使电力经营风险四伏。
  由此可见,供电企业正确行使不安抗辩权,是摆脱电费欠费困境,最大限度地化解经营风险的最有效途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