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黑龙江省农民人口情况

时间:2020-12-27 13:14:32 话题作文范文

篇一:《2014-2015年黑龙江省自然科学》

附件2:

2014-2015年黑龙江省自然科学基金重点项目申请指南

2014-2015年,黑龙江省自然科学基金重点项目申请要紧紧围绕省委、省政府“四大规划”和新一轮产业建设目标,聚焦我省科技发展中的基础性重大课题,瞄准我省产业发展中的共性、关键技术难题,以国家和省重点实验室为依托,加强产学研合作,充分发挥重点大学知识创新和人才优势,围绕科技发展优先领域超前组织一批前瞻性与战略性应用基础研究项目。具体申请指南如下:

新能源。重点开展煤炭洁净高效利用技术基础研究,氢能和燃料电池和电动汽车电池技术、电动汽车充电设备等关键技术研究,新型高效、低成本光伏电池等太阳能利用、亚寒带太阳能温室和光伏大棚光转换与存储机理,北方风能和生物质能大规模利用开发利用基础研究,电网安全稳定和经济运行理论,核电站核岛与常规岛连接基本技术的科学基础,可再生能源的获取原理与途径、高效节能及煤炭深加工等应用基础研究。

新材料。重点开展新型轻质高性能金属材料、高性能碳纤维及炭基复合材料、石墨稀材料、新型陶瓷材料、钼等稀有贵重材料、硅基新材料、新型功能材料、生物医用材料制备新技术、新方法的应用基础研究,先进材料在新领域应用的基础问题研究,重要传统材料改性技术及其高效、清洁生产新技术的应用基础研究,纳米材料的基础科学问题研究,信息功能薄膜材料的电学、光学、磁学和结构特性的基础科学问题研究,新型催化材料应用基础研究。

高端装备制造。重点开展新能源装备、数控技术与装备、机器人及机电一体化装备、关键元部件及数字化设计与制造、交通运输装备、重大产品和重大设施寿命预测技术的基础设计理论、数字化制造、智能制造、特种制造科学问题和关键技术研究,极端(超大、超重)装备制造技术及基础重大装

备研究,现代集成制造技术、微机械及超精密加工应用基础研究,装备制造业相关的关键设备、部件制造的新技术、新方法研究,汽车、飞机制造过程中关键器件的应用基础研究。

生物医药。重点开展基因工程药物、抗体药物产业创新,重点推进生物药品、化学药品、现代中药的研发和相关生物技术的基础研究,微生物活性物质在生物医药和临床方面的应用基础研究,基于东北地区重大疾病的发生、发展和转归机制以及疾病治疗新靶点,现代医疗器械,有针对性地开展创新性药物药效及安全性评价体系的基础研究。

新一代信息技术。重点开展卫星导航与位置服务产业应用基础研究,物联网行业应用关键技术研究、宽带无线通信网络的信息理论基础、面向数字化设计制造的理论及算法、光电子器件和集成微系统的基础研究,信息系统、信息安全、信息网络的应用基础研究,大型数据库管理系统理论研究,制造业信息化标准研究,多媒体服务及处理、传感器网络基础研究,基于网格计算的基础研究。

现代农业。重点开展农作物种质资源创新与新品种选育、畜禽种质资源创新与新品种选育、粮食增产关键技术的研究,农作物重要性状形成机制研究,农作物抗逆及养分高效利用研究,作物病害成灾与防治机理研究,黑龙江省特色植物抗性机理研究,重要动物疾病及人畜共患病的诊断与防治技术的研究,农业生态与调控研究,农业可持续发展,动植物优异性状的基因或主效基因克隆、农作物优异亲本形成的遗传基础和优良基因资源合理组配与利用等研究。

民生科技。重点开展人口健康、环境与生态、公共安全等重大科技问题的共性、关键、适用技术基础研究,重大疾病发病原因及防治研究、恶性肿瘤发生、发展的细胞表观遗传机制、中医药防治我省难治病及危害重病的机理及药物研究、针对我省天然药物资源开发的应用基础研究、药物新靶点、新合成方法、新作用机理和适应症研究、药物原料及中间体的关键技术研究、药物新剂型以及新型给药方式研究。

重点开展节能新技术和新方法基础研究、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关键技术问题基础研究;环保领域重点开展区域水循环与水资源高效利用研究、重大自

然灾害形成机理与预测研究、森林、草原生态系统恢复与重建的基础研究,环境污染防治与资源化利用的应用基础研究。

篇二:《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5》

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2002年10月18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3年12月13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赌博处罚条例>等十九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4年4月22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5年4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等五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领导、部门指导、各方配合、单位管理、群众参与的工作机制,采取综合措施稳定低生育水平,提高出生人口素质。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靠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主要负责人责任制。

第六条各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农垦、森工主管部门分别负责垦区和森工林区内的本条例实施工作,业务上接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建立人口与计划生育综合治理成员单位考核制度。公安、工商、劳动保障、财政、民政、卫生、农业等成员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履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职责。

第八条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计划生育协会以及个体劳动者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九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依法行政、严格执法、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对不履行计划生育义务、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定的组织和个人,在评选综合性先进、确定综合性奖励以及工作人员晋升职级等方面,实行计划生育一票否决制度。

第二章生育调节

第十一条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鼓励晚婚、晚育,促进优生、优育。

男女双方年龄均在法定婚龄三年以上初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达到晚婚年龄后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第十二条公民依法结婚后生育第一胎以及符合本条例规定再生育的,为合法生育。

第十三条依法结婚的夫妻,已生育一个子女,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再生育一胎子女:

(一)夫妻双方均为归国华侨或者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居民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定居的;

(二)夫妻双方或者一方为独生子女的;

(三)夫妻双方均为农村居民,只有一个女孩或者夫妻双方均为边境地区农村居民只有一个子女的;

(四)经市(行署)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指定的病残儿鉴定组织鉴定,第一个子女为残疾儿,且医学上认为能够生育健康儿的;

(五)特殊情况经省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的,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四条少数民族也应当实行计划生育。夫妻双方均为全国一千万以下人口的少数民族,以及夫妻一方为鄂伦春、鄂温克、赫哲、达斡尔、柯尔克孜族的,依法生育一个子女后,可以再生育一胎子女。

夫妻双方均为鄂伦春、鄂温克、赫哲、达斡尔、柯尔克孜族的,依法生育二个子女后,可以再生育一胎子女。

第十五条夫妻一方经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单位诊断患有不孕(育)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恢复生育能力的,可以生育一胎子女。{2015年黑龙江省农民人口情况}.

第十六条再婚夫妻,一方未生育子女,另一方生育一个子女或者依法生育二个子女的,可以再生育一胎子女。

再婚夫妻的一方因再婚再生育过子女的,不得再生育。

第十七条在小城镇建设中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的农村居民夫妻,可以在二年以内适用农村居民的生育规定。

第十八条符合再生育条件的夫妻,由双方申请,经所在单位及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女方户籍所在地县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

对再生育的申请,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公民与外国人、无国籍人以及香港、澳门、台湾居民结婚生育子女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收养子女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收养手续,没有收养手续而私自收养子女的,按照违法生育处理。

遗弃子女的,不得再生育。

经批准再生育,怀孕后非因医学需要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不得再生育。

第二十一条计划生育以避孕为主。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不符合规定的妊娠,应当及时终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不宜生育的,不得生育。

第三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普及避孕节育、优生优育等生殖健康科学知识,提高公民生殖健康水平,防止或者减少出生缺陷。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综合利用卫生资源,建立健全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组成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改善技术服务设施和条件,提高技术服务水平。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对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十五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的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个体医疗机构不得从事计划生育手术。

第二十六条公民享有避孕方法的知情选择权。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应当指导公民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措施。

对已生育子女的夫妻,提倡选择长效避孕措施。

实施避孕节育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应当征得受术者本人同意并保障受术者的安全。{2015年黑龙江省农民人口情况}.

第二十七条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使用避孕药具,孕情、环情检查,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人工终止妊娠术,输卵管结扎术,输精管结扎术以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诊治等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予以保障。具体经费来源及支付方式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城镇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其费用除国家承担的专项经费外,按下列办法

支付:

(一)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由职工所在单位支付;(二)离开原工作单位的人员,有聘用单位的由聘用单位支付;没有聘用单位但尚未与原单位解除人事、劳动关系的,由原单位支付;没有聘用单位且已经与原单位解除人事、劳动关系的,由县级以上财政支付;

(三)其他人员,由县级人民政府解决。前款规定的人员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其计划生育手术费用在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机关、事业单位职工没有参加生育保险,但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其计划生育手术费用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

第二十九条经计划生育技术鉴定组织鉴定,确系避孕节育措施引起的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统一组织发放和管理非经营性避孕药具。

药品监督等部门应当加强对避孕药具零售市场的检查和监督。禁止生产经营伪劣避孕药具。

第三十一条实施输卵管或者输精管结扎手术后符合再生育规定的,可以实施输精管或者输卵管复通手术。

第三十二条严禁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严禁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第四章组织和管理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全国人口发展规划和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负责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应当规定控制人口数量,加强母婴保健,提高人口素质的措施。

第三十四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置计划生育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工作人员。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备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指导下,做好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咨询服务、提供统计信息、组织村(居)民参与计划生育等工作。

鼓励成立有关计划生育的群众组织,提高群众进行计划生育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能力。

第三十五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实行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责任制,设置计划生育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三十六条城镇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依托社区,实行属地管理、单位负责、居民自治、社区服务的管理体制。

农村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作为村民自治的一项重要内容,实行村务公开和民主管理。

第三十七条离开原工作单位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有聘用单位的由聘用单位负责;没有聘用单位但尚未与原单位解除人事、劳动

关系的,由原单位负责;没有聘用单位且已经与原单位解除人事、劳动关系的,由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

个体工商业者的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由其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负责。

城镇无工作单位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由其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

第三十八条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管理,以现居住地人民政府为主。具体管理办法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2015年黑龙江省农民人口情况}.

第三十九条计划生育、宣传、教育、科技、文化、卫生、民政、农业、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以及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应当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建设新型生育文化,引导公民树立科学、文明、进步的婚育观念。

广播、电视、报刊等大众传媒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的义务。

学校应当在学生中,以符合受教育者特征的方式,有计划地开展国情国策和人口知识教育、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及性健康教育。

第四十条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工作应当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黑龙江省统计监督处罚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有关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如实、及时提供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字,严禁弄虚作假。

建立人口信息交流制度。公安、民政、劳动、卫生、计划生育、统计等部门应当互相提供有关数据,实行人口信息资源共享。

第四十一条申请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为其出具收养人生育情况证明。

第四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切实予以保证。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计划生育事业费增长幅度应当高于财政收入的增长幅度,确保国家确定的投入目标的实现。

建立多渠道的筹资体制。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提供捐助。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贫困、边远地区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给予重点扶持。

第四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对下级人民政府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的投入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

第四十四条对从事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应当发给必要的劳动保护用品。按规定解决好村(居)民委员会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报酬。

第五章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四十五条职工晚婚的,增加婚假十五日,假期工资照发。职工晚育的,女职工产假可以延长至一百八十日,假期工资照发,不影响聘任、工资调整、职级晋升;男职工享受护理假五至十日,特殊情况可以参照医疗单位意见适当延长,护理假期间工资照发。

第四十六条职工落实避孕节育措施的,按以下规定休假,休假期间工资照发,不影响聘任、职级晋升及原有福利待遇和全勤评奖:

篇三:《2015年中国人口数量及各省人口排名》

中国人口数量2015全国总人口13亿6千万(中国人口最多的省份排名)2015年中国人口数量及各省人口排名

省区市人口数量人口排名GDPGDP(亿元)人均G(元)人均排名排名

1河南省9613万人5142341505616

2山东省9082万人225326271487

3四川省8673万人9

4广东省7859万人1

5江苏省7381万人3

6河北省6735万人6

7湖南省6629万人13

8安徽省6338万人15

9湖北省5988万人11

10广西省4822万人18

11浙江省4647万人4

12云南省4333万人23

13江西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