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行政审判的审理规则(一)


内容摘要:行政诉讼是我国三大诉讼之一。它与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有所不同。审理是三大诉讼中的关键环节,也是关键环节,是人民法院正确审理案件的基础。因此,必须要遵循一定的规则。人民法院正确审理行政案件应遵循以下规则:一、不适用调解 着重调解的原则,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确立的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所适用的原则。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这是由于行政案件的性质和特点所决定的。一是行政诉讼的被告是国家行政机关,当事人无处分实体权,调解也就不能存在。二是行政案件所反映的是一种纵向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不同于平等主体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存在争议双方协商解决的问题。二、对具体行政作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人民法院审查具体行政作为,既对行政处理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和在一定程度上对行政处理决定的适当性进行审查。三、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在行政诉讼中,法律规定在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主要基于行政法律关系的特殊性。一是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理决定在法律效力上具有强制力和执政力,二是有利于维护国家行政机关的正常活动,提高行政管理职能;是当今世界大多数国家所采取的行之有效的一项原则。

行政诉讼的审理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之后止最终审判决定之前的各种行政诉讼行为的总和。
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实行两审理程序。一审是最基本的审理程序,行政诉讼的基本原则和诉讼制度贯穿于这个程序的始终。二审程序是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就第一审行政案件作的判决、裁定在其未发生法律效力之前,由于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按照审理上诉案件的程序对案件进行审理和判决的程序。二审程序所作出的判决、裁定,是终审判决、裁定,当事人不得上诉。因此,二审程序又称终审程序。
人民法院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认定事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或者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再次进行审理的程序,称为审判监督程序。审判监督程序又称在审程序。再审程序不是案件必经的程序,而是一、二审以外的不具有审级性质的一种特殊审判程序。
行政诉讼中的审理,是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实质性的审查,是审查和确认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正确、合法的诉讼活动。审理是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正确判裁的基础。因此,人民法院作好审理工作极为重要。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应当遵守以下规则:
一、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
着重调解的原则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确立的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所适用的原则。它大有中国特色,适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民事争议案件,通过人民法院的调解工作,使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让,从而使纠纷得到圆满解决。但是,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从1982年10月到1985年11月年间向人民法院受理的经济行政争议案件,单一度采用调解的方式结案。实践证明这种结案方式不利于国家行政职能的正确行使。1985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经济行政案件不应进行调解的通知》中指出:“人民法院审理这种行政案件时,不同于原被告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的问题,而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则,审查和确认主管行政机关依据职权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其他行政处理决定是否合法正确。因此,人民法院不应进行调解,而应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作出公正的判决。”《行政诉讼法》第5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可见,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已成为我国行政诉讼程序中的一项基本原则。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这是由于行政案件的性质的特点所决定的。其理由是:
1、行政诉讼的被告是国家行政机关,即行使国家行政职能的机关,国家行政机关的行政权力,任何机关和个人都不能作转让、放弃的处置,即不能处分。在行政诉讼中,当事人只能处分某些诉讼上的权力,如是否委托代理人代为诉讼等,则不能处分实体权利。而调解的前提是处分原则。既然当事人无处分实体权,那么调解也就不能存在。因此,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主要是对国家行政机关所实施的行政处罚和处理决定是否正确、合法进行裁叛。对行政机关来说,依法实施行政措施,既是法律赋予的职权,也是法律规定其必须履行的职责,作为职权不可转让,作为职责必须履行,无论是要求行政机关放弃职权,还是要求行政机关不履行其应履行的职责,都是有悖于法律的。例如,违反交通规则,公安机关裁决罚款,如果进行调解,作出让步,就会造成行政违法,其后果,不是有损国家法律的严肃性,就是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2、行政案件所反映的是一种纵向的管理和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不同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存在争议双方的相互让步,协商调解的问题。因此,行政案件的审理不适用调解结案方式。人民法院审查行政处理决定是否正确、合法,只能依据事实和法律进行裁决。但对于行政案件中有关赔偿的部分,可以进行调解。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能着重调解,也不能以调解结案方式,但不排斥人民法院在叛决或裁定以前对双方当事人就客观事实与行政机关执法情况向双方当事人作思想工作。实践证明,这种做法取得好的效益。
二、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行政机关具体行政作为是否合法
《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对具体行政作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这就是说,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应对行政机关所作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处理决定或复议裁决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我们知道,国家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均为权力机关产生,并向权力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各自的职权,并行不悖,但互相不能代替。但是,根据法律的授权以及司法机关的职责,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作为诉讼客体被当事人提出诉讼时,人民法院即有监督审查权。行政机关的行政行政行为分为两大部分,既制定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的抽象行政行为和对特定对象而采取的具体的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只能审查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机关的抽象行政行为受上级行政行政机关或被同级权力机关的直接监督。也就是说,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的抽象行政行为不能直接作出裁决。《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对行政机关制定的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决定、命令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在这里人民法院可告知起诉人向制定该文件的行政机关或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委委员会提出。
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可从两个方面进行审查:即对行政处理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理和在一定程度上对行政的处理决定的适当性进行审查。根据我国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人民法院具有审查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的职权和责任。早在1986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人民法院审理治安行政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中就指出:“人民法院应就与公安机关的最后一次裁决是否符合事实以及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其具体内容包括:审查行政处理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是否清楚、准确,主要证据是否充分;审查处理决定所适用的法律是否适当、正确;审查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是否超越职权或滥用权力;还要审查处理决定是否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以及行政处罚是否公正等。
同时,人民法院有权在一定程度上审查行政行为的适当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四款作了明确规定:“行政处罚显示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行政机关通常依法享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行使这一权力的行为即自由裁量行为。行政机关在法定幅度内进行自由裁量行(即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行为)同样必须公正、适当。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显示公正的,其他行政决定滥用职权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叛决撤消或变更。这样,才能保障法律的正确执行,切实保护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权。全面审查行政机关行政性作为的合法性和一定范围的适当性,这是法律赋予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的一项重要职权。
三、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行政诉讼法》第四条规定:“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作为的执行。”这就是说,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理决定并不因原告提起诉讼而停止执行。这是行政诉讼中的一项特殊原则。在民事诉讼中不存在这个问题。民事当事人一旦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争议所涉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立即停止执行,以维护双方民事法律关系现状。若遇到特殊情况,原告可以法申请人民法院裁定,作出诉讼保全或先给付。在行政诉讼法中,法律规定在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主要是基于行政法律关系的特殊性,具体理由如下:
1、政机关的行政处理决定在法律效力上有强制力和执行力。
在行政诉讼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标的是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理决定是否正确、合法。而行政处理决定是行政机关机关代表国家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作出的。因此,行政处理决定在法律效力上具有强制力和执行力,不能因为相对人提出诉讼而停止执行。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第38条规定:“当事人对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但是,对食品控制的决定应当立即执行。”又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55条规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但是,对卫生行政部门作出的药品控制的决定,当事人必须立即执行。对处罚决定不履行,逾期又不起诉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这两个法律条文的规定说明,即使当事人不服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理决定提起诉讼,但行政机关对食品、药品控制的决定则具有执行力,必须立即执行。这也是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时遇到非常情况必须采取的应急措施,对食品中毒、食物污染事故和伪劣药品流入市场,如果卫生行政部门不采取抢救措施和控制措施,就可能发生危及人命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