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的现代人文主义立场(一)

[内容摘要]人性是行政法赖以产生和维系的基础和前提,人文主义的时代特征就涵盖了对人性的关注和关怀。现代行政法必然是人文主义的法律,是“人的法律”而非“物的法则”。

  行政法只有充满对人性的深切关怀才可以准确表达宪法以及宪政的深层理念。

  [关键词] 人文主义;行政法;宪政

  正如人们所看到的,时至今日,法律已成为维护人类社会秩序的常规性手段和决定性力量,法律已经渗透到社会行为的各个领域。“法律与每个人息息相关,它与我们同在,从摇篮到坟墓,它是指引着我们通往目的地的途径,即使在我们已与绝大多数灵魂汇合之后,也是由法律决定着,对所留遗产可以作怎样的处置。”[1]( p2)这是人类文明发展到现在我们对社会公共生活规范和秩序的特殊理解,也极其深刻的揭示出现代文明的内在要求:通过法律的文明。然而遗憾的是,我们一度还缺乏对法律内涵的深刻认识,而显示出来的是“一切依靠法律,一味信奉法律”,表现出严重的过分法规化的倾向,怀着善良的法治愿望的人们总是承受着“法制”的煎熬和肆虐,预期中的法治社会还相去甚远,甚至南辕北辙。在精神家园的困惑与无助之后,人们开始重新反思法律,寻求法律的真谛,从而实现了法律观念的转向。在人类历史的20世纪下半叶一种人文主义的旋风席卷世界,点燃了人类法律史上的人

  文主义的明灯。这一略显璀璨的烛光,映射到整个法学理论界,人文主义的行政法也成为行政法发展的基本走向。

  一、现代法律人文主义的价值立场

  “人文”是一个内涵极其丰富而又很难确切指陈的概念,按《辞源》的解释,原意之一就是“人事”或者“人情事理”,没有概括出“人文”的确切或者全部内涵。的确,人文主义绝对是一个很难准确定义的词语,它并没有确切的含义,不同的人有不同的理解。因为人文主义是一种具有复杂历史变迁的学说,它并非静止、稳定不变的非历史存在。它根植于自然和社会之中,并在社会生活中逐步生成和不断发展,它总是“鲜活”的,是一切“人化”迹象的源头活水,它自身并不持久冻结在它借以挺立、得以显现的某种文化形态、社会结构、意识形态、学术思潮或思维范式之中,而总是不断的破壳而出,保持强健的生命力,虽非“大道无形”,却也总是广泛显现在人类文明的方方面面,正所谓“道可道,非常道,名可名,非常名”。

  人文主义在其走过的发展嬗变的历程中——按布洛克的见解——曾经历了文艺复兴时期,启蒙运动时期,19世纪的众说纷纭、各持己见时期,20世纪人文促进以及人文衰落的时期。在文艺复兴的浪涛中,打倒神权,恢复了世俗王权的权威;在启蒙运动的洪流中,又推翻了封建君主专制的统治,建立了资本主义民族国家。这两场新兴资产阶级的文化运动,彻底改变了西方的命运,使其开始了资本主义的发展历程。在这种社会历史的深刻变革过程中,必然在主观上要求并在客观上造成了人们价值观念的转变,西方的近现代价值观应运而生。人们开始重估一切价值体系——反对一切理性主义的谮妄,恢复人的非理性地位,将人从理性至上的迷误中解救出来,用新的人文理性方式去看待人及社会,为现代人形成新的、更加合理的人文价值观即新版人文主义奠定了基础。

  尽管如此,在那场始于20世纪90年代的人文主义的大讨论中,对于人文主义的理解依然歧义百出,包括哲学、文学、伦理学、文化学、人类学和日常生活层面的理解和应用无不如此,甚至有人把这个模糊性和包容性极强的概念向各向度、各层面拓展,形成了广阔论域,也极大的丰富了其内涵。然而我们也不无遗憾的注意到,实际上人文主义的内涵或隐没于纷繁复杂的文化现象之中,或迷失于各种角度对其所做的阐发和表述之中,仍然是个混沌视阈,大多各家在自说自话,重复循环。[2](p25)正如英国学者阿伦。布洛克所言:我发现对人文主义、人文主义者、人文主义的以及人文学这些名词,没有人能够成功地作出别人也满意的定义。这些名词意义多变,不同的人有不同的理解,使得词典和百科全书的编撰者伤透脑筋。[3](p2)

  所没有分歧的,也正如我们已经看到的那样,无论做理论分析还是进行事实考察,在其最基本的普适意义上,大家都承认,现代人文主义这个词语来源于英语humanism的汉译名,它有两层含义:一方面是作为词源学上的意义,它最早来源于拉丁文humanitas一词——这个词本身又是一个更古老的希腊观念的罗马翻版——paideia(人文教育)或enkyklia paedeia(全面教育);另一方面却是专指十四世纪下半叶在意大利兴起,15、16世纪发展到欧洲各国的文艺复兴运动以来的西方社会的指导思想:人文主义或人文思潮,这股思潮在欧洲流行了数百年之久,并最终成为了反对宗教、封建统治的资产阶级人性论和人道主义的思想体系和思想武器:主张摆脱经院哲学和教会神学世界观的束缚,提倡关怀人、尊重人的以人为中心的世界观。[4](p13)也就是说,在人文主义的发展演变过程中的确有这样的相对确定的指称,那就是,人之为人的尊崇和尊重。现代人文主义所荷载的是人之为人的终极存在价值的至崇至尊地位的确立和确认,强调的是给予人以一种生存意义的终极关怀和眷注的人文情怀:对人性的信任,对人文主义的永恒价值观如自由、平等、人权等的崇奉,相信人的价值并尊重这种价值。这是文明社会的公理性前提预设,也是经久不衰的文明得以延续的生命维系。

  二、现代人文主义行政法的基本立场

  如前所述,现代人文主义确立了以人及其自我认识、自我理解为中心的世界观:它强调以人为本位而非以神为本位,“人是这个世界的原型”(达芬奇语)而非上帝创造的。人不应是上帝的奴仆,而应当是以自己的快乐生活来证实上帝的垂爱,人应该按照人类的自然本性享受人间的快乐,按照自己的本性进行思索和创造。因此,现代人文主义打破了禁欲主义的藩篱和牢笼,重在提倡现世享受与幸福生活。由此也就不难理解的是,人性、人格、人的尊严与价值可以而且必须得到最大程度的发现和尊重,而这也正是行政法产生、存续以及发展的前提和基础。

  与行政有关的法律规范,可以追溯到国家产生之初。只要我们查阅历史,就可以发现这方面的为数不少的法律规范。从理论上说,早在18世纪末,法国空想共产主义的著名代表人物摩莱里就提出了“行政管理法”这一概念并进行了最初的研究。[5](p119)我们认为,“一个独立的基本部门法的存在,往往是以相应的法律设施的完善和有效的司法保护为客观标志的。如果一种规则不存在具有国家强制力的司法保护,这种规则最多只能是一种制度而不能说是一种法律。”[6](p112)同样,如果某类规则不具有相应的独立司法保护,也就不能说这类规则已构成一个独立的部门。我们之所以说,中国古代是礼、法不分,在法律上是刑、民不分,也主要是从没有相应的独立审判组织、没有独立的刑事和民事审判这一客观标志来判断的。因此,行政法作为一个独立法律部门的出现,也不应该只看这方面的法律规范有与无,多与少,而主要是看是否存在或者已经形成了独立的审判组织或者行政诉讼。

  正是基于这个原因,我们认为,行政法的产生是近代以后的事情,从世界范围看来,它最初孕育在自由资本主义时期,但是并未形成。即使是在被誉为“行政法母国”的法国也直到1872年行政法才得以成型,产生了独立的行政诉讼机构,国家参事院成为法律上的最高行政法院,从而成为了法国乃至世界上,行政法作为一个独立法律部门的里程碑,法国行政法的形成也带动了其他国家行政法的产生。19世纪70年代,法国最初的行政法学著作也正式承认、肯定和重视了行政法的存在。在美国,尽管行政法的历史可以追溯到美国政府成立之初,确立司法审查体制的第一个判例发生的1803年。但一般认为美国行政法的产生是与独立管制机构的成立相联系的,其标志是1887年美国州际商业委员会的成立。[7](p48)美国最早的行政法学著作即古德诺的《比较行政法》也出版于1893年。因此,可以看出,英美法系法学上所承认的行政法产生时间,几乎与大陆法系国家相同,也是自由资本主义时期。

  “行政法的产生是一个奇迹,它的继续存在更是一个奇迹。不仅没有任何力量能够从物质上强迫政府服从法律规则和法院的判决,而且如果国家愿意,它就可以,至少在理论上说可以抛弃它曾经同意的自我限制。行政法的存在必须具备各种条件,这些条件取决于国家的形式、法和法官的威信以及时代精神。”[8](p266)行政法产生、发展的时代精神也就是行政法的现代人文主义意蕴。

  首先,行政法可以最大限度的发现和尊重人性。人作为自然动物具有避害趋利,追求享乐的本性,作为社会动物具有合作互助的特点。这种人性是人文主义价值规定性的核心内容。因而它可以成为自文艺复兴以来人文主义运动和传统的主旋律。我们甚至可以有把握的认为,任何在人文主义传统上占有一席之地或有重要影响的人文运动莫不是与承认和尊重人性紧密相连,而且也莫不以人性为主旋律。几乎所有的人文运动都是沿着一条相同的路径发展,人文传统发展和变迁的历史也呈现同样的景观:对人性的承认和尊重。法律也必须以人性为根基。制定法就是以人的“避害趋利”的本性为出发点的,没有人性的存在,就没有法律的需求,法律的存在也就失去了意义。从行政法产生和发展的历史进程看,人为了自己也为了他人,需要政府的存在,需要法律保护每个人的利益;同时人出于对政府权力的恐惧和担心,为了自己也需要有法律对政府予以限制,以保护自己的权益,这更是体现了行政法对人性尊严,基本人权的天然保护性。行政法的产生使得人性在“动物趋向性”和“社会主体性”两个不同的侧面得到了平衡,并围绕人的发展的中心做着动态的协调与互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