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两汉县级管辖下的司法制度的简述(一)

[论文关键词]两汉 县 司法制度 乞鞠 爱书
  [论文摘要]汉代县廷的司法制度,遵循着一整套既定的诉讼程序。首先是立案,待县廷作出立案决定后,才进人审理案件的程序,案件的审结与县令长的素质密切相关。汉代司法审判程序还有一些如爱书、证据、乞鞠、监禁等规定。县级审判为第一审级,逮捕一般平民无须出示系膜等等。
  汉代的县级地方行政制度的研究一直都很困难,原因是缺少这方面的足够文献。由于居延、尹湾、敦煌等汉简的陆续出土,才使得这方面的研究有可能沿续下去。作为附属于行政制度的县级地方司法制度研究更是困难重重。学术界在这一领域的研究,主要是就地方司法制度中的某一环节某一部分进行个案研究,如诬告、证据、乞鞠等。本文目的意在前人分散研究的基础上,对县级司法制度进行归纳和总结,以便对汉代最基本审级的司法状况有大致全面的了解。
  一管辖范围
  汉代的司法审级层次有三级,基层审级是县或侯国,然后是郡或王国,最高级是中央,中央由专门的司法机构廷尉负责。此外,承相御史以及皇帝都有审判大权,但这些都属特别管辖的范围。县或侯国是否为基层审级?学术界持有不同观点,有学者认为,乡音夫具有审判权,说明汉代第一审级应从乡开始。其实,判断一个司法主体是否具有作为一个审级的资格,首先要看这一级的审判决定是否可以在一定范围、期间内发生法律效力,即该级别的司法官吏是否有结案的权力。其次,该级审判组织是否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开展工作,并承担行为责任。汉代的乡不属于国家的一级地方政府。正如严耕望先生所说:“乡亭吏亦即县廷吏之出部者耳。乡是县级政府延伸的“派出机构”。最近出土的尹湾汉简《吏员定簿》部分,明确地把乡亭官吏编在县级行政部门内,也说明了乡级官吏的性质川。乡官虽然也可以在县廷的授权下,对情节显著轻微的案件进行审理,但不能自行结案,裁判权在县廷。从《建武三年候粟君所责寇恩事》中判例来看,乡音夫审理的案子还是要交给居延县廷来决断。
  汉代的基层县级行政单位除县外,还有邑、侯国等,其行政建制和县是一样的,只不过后者是公主、皇族及功臣的封地。在封地里,掌握治理大权的是相当于县令长的邑令、侯国相等。本文为方便起见,在行文上只以县为准。
  汉代县廷是基层法院,它主管的是一审的案子。汉代的县令对治下的编户齐民有生杀予夺的大权,如董宣为洛阳令,当场处决湖阳公主家奴田‘盆宜传’;美阳令王尊射杀不孝假子[6]王薄传令黄昌对盗其车盖者更是悉收其家,一时杀戮。县廷既然对于本辖区内平民死罪类的刑事案子都有管辖权,那么,从这个角度讲,一切有关平民的民事案子都可由县廷来审理。
  如果当地的地方官崇奉儒学,十分注重教化的功能,他们对于民事经济类的纠纷,大多采用史称“息讼”的调解方法。两汉有许多循吏专以息讼而自称,且以调解不力为执政失败。比如,后汉的鲁恭在受理一桩争牛的案子时,因为当事人不愿接受他的调解主张而痛叹,“是教化不行也”,居然闭门不理政事婚恭传。
  民事案的基层管辖是县廷,审判的机构应该是县廷。但如何看待一些乡官也参与审理的现象呢?比如上文引用的候粟君与寇恩之间的债务纠纷。其实,最初接手案子的仍是县廷,只是因为轻微民事案子对统治秩序影响关系不大,故交由乡官审理,但判决权仍在县廷手中,乡窗夫的审理结果要上报县廷。但该案的最后判决是在太守府,这是不是又否认了县廷的结案管辖权呢?当然不是。而是因为案子又被不服判决的当事人上诉到郡府。这里有必要澄清一个认识,有的学者把太守结案看作二审。我不同意这种看法,理由是作为二审的太守府自始至终都没有直接审理案子,只能视为发回重审。因为案子到了郡这一级,所以,居延县廷对此案也无终裁权,而是把由乡官调查审理的结果附上县廷的拟判,交由郡守判决。按现代诉讼法学理论来看,至少县廷不应该又把案子打回,继续由乡一级司法机构负责。对于重审的案子,只要原告不再上诉,县廷就可结案,但在汉代不是这个样子,不管多少级司法机构参与审理一件案子,终决权一定在较高级司法机构手中,只要当事人不再上诉。汉代也没有二审终审的概念,案子可以一直上诉到皇帝那里。
  汉代司法管辖范围,主要是地域管辖,一般行凶、杀人、抢劫、盗窃等普通刑事案都以案发地为管辖原则。《睡虎地秦墓竹简·封诊式》中记载的大多是秦代的办案程序。有一些案例记录,某地一件凶杀案或是抢劫案发生后,首先接手的便是当地县廷,现场勘察的任务是县里派去的令史主持的川。现在的问题是秦律的程序规定是否适用于汉律。沈家本说:“萧何于是采撅秦法,取其宜于时者,作律九章,其三章何所增,其六章即李惶之《法经》也。是汉法亦本于李惺而参之以秦法,非取秦法而全袭也。汉初改秦法,主要删改的是秦法中的实体法部分,没有改动有关司法程序的部分,所以秦律的程序规定应该也适用汉代。江陵张家山汉简《奏漱书》中“不知何人刺女子蟀最里中”一案案发后,里典告到县廷,县“即令令史顺、去疚、大口固追求贼”。此案据考证是秦代的案例,但却作为西汉地方官的司法参考文献,说明秦汉诉讼程序应该是大体一致的。
  对民事、经济类的案子审理,汉代采用了“原告就被告的原则”,以被告籍贯地或经常居住地为准。一般情况下以被告籍贯地为准。如果被告长期远离籍贯地,就只能以他的经常居住地为准。《建武三年候粟君所责寇恩事》一案中,被告寇恩原籍是颖川昆阳市南里,但由于诉讼发生在他客居的居延县,所以候粟君与寇恩之间的民事纠纷,便由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居延县受理。
  某些疑难重大的案子,县廷不敢冒然结案,会通过“奏漱”程序向上级官府申报判决。“县道官狱疑者,各漱所属二千石,二千石官以其罪名当报之,所不能决者皆移廷尉,廷尉亦当报之。廷尉所不能决,谨具为奏,傅所当比、律、令以闻”困删法志)。这类案子虽然仍是县廷的管辖范围,但实际上是由于移送管辖程序的介人而改变了案件的管辖性质。早在秦代,谋反、叛乱等威胁到皇权及国家政权安全的案子,也往往都由中央直接处理。
  专属人身管辖的案子,如秩六百石以上的官吏,诸侯王、列侯等贵族的犯案,县廷无直接审判权,汉代法律赋予他们“先请”权。对宗室的诉讼,汉法规定,“若有犯法当隽以上,先上诸宗正,宗正以闻乃报决”阁‘百官志’。
  县令长自辟的官吏,在县的司法管辖之内。县令长自辟的官属包括了除县垂尉之外的所有县廷属员,如主簿、功曹及列曹等。如崔瑞德所说,汉代“任何部门的一个首长同时也是他所辖下人员的主人和法官”,“一个地区的行政长官同时也是他们所管地区的惟一法官帕。〕。
  二告诉及受理
  汉代的县廷在依据法律审理案件时,遵循着一整套既定的诉讼程序。诉讼程序是法律得以实施的必不可少的形式。诉讼程序的开始乃是立案。在汉代立案主要有三种形式。一是“告”;二是官司纠举;三是自告。第一种就是我们通常讲的告发、控告或报案,这是诉讼中最常见的案源。汉代有关文献中往往称“告勃”。关于“告幼”,学者们有众多的解释,告的争议不大,主要是劫,沈家本认为:“劫有三义:上对下曰幼;两人相对之词曰幼;《周礼》郑注‘要之’之词曰勃。”阳〕虽然各家解释不同,但大都是围绕沈氏的三种释义展开。有的学者认为劫是“上告下,即指一切官吏请示司法处理的诉讼行为,它是一种政府行为,如果缺乏这种程序,则将视为违法”[lj。有的学者认为幼即“案举犯人”,它包括二个过程,即先案后举,要发现犯罪事实或收到检举控告材料后,由有权查案的机关审查案件材料,揭露和证实犯罪人,然后根据查获的证据材料,向司法审判机关指控罪犯成立某罪。
  根据汉代史料来看,“幼”的对象大多都是公职人员,因此有些法制史教材认为“劫的本意也许是指负有相应职责的官吏对有犯罪嫌疑的官吏(公职人员)提起诉讼城‘2〕。但情况并非完全如此,如西汉尹赏在担任守长安令期间,他安排户曹椽史及乡吏、亭长、里正、父老,任人杂举长安不务正业、行为不端的少年子弟,然后大加收捕,“皆幼以为通行饮食群盗”困‘尹赏传’。看来对普通人也可用勃。这里的“幼”明确地告诉我们,它是经“杂举”立案后对案犯定罪的“起诉”,不属于立案。如果我们把“勃”理解成是官府受理案子后,最后交付正式审讯时的诉状,这两者的区别也就廓然明了。
  “告”是县廷管辖下提起案子的主要来源。我们可以根据是否有明确的被告人与当事人的关系把告分为四类:一,告案人与被告人并无利害关系,又无明确的被告对象的,如目击人报案,比如秦简中“经死”一案属于第一种;二,告案人本身便是受害人,但无明确被告对象的,如受害人报案,奏漱书中的“不知何人刺女子蟀最里中”一案属于第二种;三,告案人不是利害关系人,但有明确的被告对象,如告发、告密,“其见知而故不举幼,各与同罪’心3〕,又如汉武帝时国家专门发布鼓励告发的“告缉令”也属此类;四,告案人与被告人有利害关系,又有明确的被告对象的,如控告,秦简中“告子”、“默妾”、“告臣”等,以及奏诚书中的“大夫禄买蟀”等。当然这些类型的“告”可以以书面的形式,也可以用口头的形式来进行。由于告的种类不同,所以它们引起的诉讼程序也多少有些不同。
  汉代的法律对告有一定的限制。一是严禁诬告;二是亲子间不得相告诉。沈家本说:“诬告为害人之计划,汉法重之,即八十以上之人亦不在勿坐之列。’)[s〕诬告得反坐其罪,汉代多有因诬告而获罪的记录,如长沙刺王建德、中郎渴者张由、彭城国相赵牧等。①连高官显贵都会因诬告受惩处,可想而知,一般平民更是难逃其罚了。
  汉代正是儒学勃兴的时期,也是古代礼与法相融合的时期,许多实体法都渗人了儒礼精神而发生变化,汉代程序法也受到一定影响。其中“亲亲相隐”原则的确立便是最大的变化。秦人重法,提倡告奸,无论亲疏。汉人重礼,提倡“尊尊”,一些信奉儒家价值观的官吏判案,便不断把这一原则引人司法领域中。宣帝时最终以诏令的形式肯定下来②。如果有人违背这个原则,反而会被治罪。西汉衡山王太子因“坐告王父不孝,弃市”[6]‘衡山王踢传’。
  特殊刑事案子,地方官吏亦有一定的裁决权,如汉代的不孝罪。后汉时,有陈元之母告子陈元不孝,接到案子的亭长仇览考虑到此案的特殊性,没有正式受理‘仇览传’。
  其次是官司纠举。县廷的任何公职人员包括县令都有提起案子的职责,但通常提起案子的是一些固定的部门。汉县廷之下具有这种职权的主要是县尉、游徽、亭长、乡里的乡音夫、里正等,还有关卡、传舍、市场的主管人员。这些机构的职责之一便是维护地方治安,有的是四处巡逻,比如县尉、游徽;有的可以盘查监视路人,比如亭吏、传舍吏、守律吏、市椽;有的是作为普通居民区里的负责人,如里正。他们只要在其辖区内发现案情便会采取措施,保护现场,逮捕作案人,最后把案子和犯人交到县廷,由县廷受理。只要不是直接负责司法审讯的官吏纠举,任何由以上部门举告的案子都要经过县廷的表态,是进一步侦查,还是直接审讯。奏漱书中“黔城旦讲乞鞠”一案最初就是由亭吏庆盘问卖牛人毛而怀疑其有作案的可能性,然后向雍县提出,最后通过审讯才定罪[9]。因为报案的是公职人员,所以他们在上报的时候要采用书面形式,如“不知何人刺女子脾最里中”一案中,里典赢的告词就把具体的案发经历加以描绘。在此案中,里典只是告案,称不上起诉,而起诉是从狱吏查出真凶时,才算开始。这也说明,官司纠举案中,无明确被诉对象的算不上起诉,只能称作立案。
  最后一类较常见提起的是“自告”。汉代的自告相当于今天的投案自首,秦简中有各种关于自告后减轻罪罚的条文。汉代虽无明文,但汉承秦制,应该也有类似的规定。《汉书》中有一些“自诣吏”、“自言”及自告的例子,如淮南王家承伍被、衡山王太子孝、候史昊等。根据史书所载,汉代对自告的案子有减免处罚的法律规定,如“孝先自告反,告除其罪’衡山王锡传。但是,司法官吏也完全可以无视其存在而不予理会。然而,许多犯人为求减免罪,仍会自觉投案。有些特殊的自告,即使是杀人重案,官府也可以不受理。如后汉张欲为守皋长时,县里有人报父仇而杀死仇人,自告其罪,张欲不一予受理(张禹传)。
  综上所述,汉代县廷的司法程序,首先应是立案。案子被以种种形式提交到县廷司法机关,待县廷作出立案的判断后,才会正式启动书面起诉的程序。
  三逮捕与审讯
  汉代审理案件称作“断狱”或“鞠狱”。对审案最富实质意义的是逮捕和审讯两个环节。
  无明确被告的案子要经过一番辛苦的侦查取证工作,直到找到了作案人,这种情况下的案子实际上是审讯和侦查结合在一起,破案相当于审讯。“不知何人刺女子脾最里中”一案中狱吏通过侦查破案。重事实而轻程序的汉人完全可以据此作出判决。
  有明确被告的案子主要是通过审讯进行,在审讯前必须逮捕人犯,没有例外。有关当事人也会被收押,与该案有牵连的其他人也会被捕,比如证人及案犯亲属等。
  官府进行逮捕需不需凭证,颇有争议。有的学者根据奏漱书的记载如“公梁亭校长丙坐在颂系,毋系碟,弗穷讯”的材料认为,汉代逮捕罪案嫌疑人要有系碟出示这一合法程序。碟书是汉代公用文书格式的一种,它可以“广泛用于验问、责问,用于名籍登录,官吏升迁任免,也可用于法律文书、财物管理公文等,可用于下行文书,也可用于平行、上行文书’,。从性质上讲,此处的系蝶可理解为逮捕文书。但是,更多的史料显示,官吏捕人,往往是无证逮捕,许多甚至是突击逮捕。在县级管辖下,有权逮捕人犯的主要是县令、县尉,以及巡视监禁乡里行人的游徽、亭吏等,这些执法吏一旦接到报案,或是发现案犯,就会立即出动,逮捕有关人犯。如县令王尊一听到有某女子告子不孝,立即派人收捕被告川‘王尊传’。又渭城令胡建亲率吏卒围捕杀人的公主家奴川湖建传’,而西汉的户墉亭长虞延率吏卒突人王莽贵人魏氏家中收捕宾客闹(延传等等。在这些捕人的案子中,都没有向被捕者出示系碟。
  还有,汉代法律规定不得擅入他人住宅。居延汉简记载:“捕律:禁吏无夜入人庐舍捕人,犯者,其室殴伤之,以毋故人室律从事。试论,如果是官吏缉捕人犯,算不算是“有故”呢?如果没有系碟,又算不算是“无故”呢?法律没有明确提到这点,实际上是默认了官吏捕人为有故,至于有没有系碟,并不重要。我想其中的原因是,对于一般平民,执法吏是可以直接收捕的,但对于公职人员,却需要正式的文书,但这只是假设,因为对于官吏逮捕平民需持文书的观点证据也不足。此外,可以从古代公用文书的性质角度来分析,汉代官僚体系中公职人员之间的行政联系,主要是通过文书来实现的。因此对于公职人员的逮捕,出具正式的文书,是内部行政行为的内容。而对于普通平民,用系碟,即用文书去征求他们对逮捕自己的同意,这在官贵民贱的汉代,是不可能的。
  县廷审理的对象若逃往外县,那么这种情况下的逮捕便要有正式的文书,因为县廷无权向外县发布缉捕令,所以他只能通过上级郡府或都尉府来发布。若是全国或跨郡范围内的缉捕,则要报中央,由中央通过下诏的形式传达到各地,汉代称之为“诏所名捕”,这类缉捕都是针对大案要案而发布的,居延汉简中有大量这样的例证①。这种文书不能理解为是官府捕人时的凭证,因为文书针对的对象是各级政府及有关机构,而不是案犯。同样,各县官吏有义务接受协查要求,共同缉捕要犯。居延汉简中有许多关于要求地方协助缉捕罪犯的记录,可以证明这点。
  在追踪捉拿逃往外地的人犯时,县廷可以委托当地司法机关代为逮捕。根据出土汉简可知,本县可以有权就某事发文书给外县的机构,如悬泉汉简记载:“永光三年正月丁亥朔丁未,渊泉垂光移县泉置,遣厩佐贺持传车马迎使者董君赵君,所将客柱渊泉。留察菱,今写券墨移书受簿入,二月报,毋令谬,如律令。”,’〕这里不妨作个推论,如果渊泉县需要效谷县地方机构给予司法上的协助,是可以通过文书请求的,从而免去了程序上的繁琐。有些时候,管辖某案的本地司法机构有可能直接派吏员到外地捉拿犯人。阁(吴佑传)
  人犯被捕关押,审讯工作即全面展开。“五听”是最主要的审问方式。所谓“五听”,即辞听、色听、气听、耳听、目听。它强调的是审讯官吏在审讯人犯时,要调动其所有的注意力来对犯人的一言一行观察,注重审问技巧。在“五听”的基础上,法官可以根据观察到的情况决定是否对案犯拷讯。汉简《奏漱书》案例十七中审讯盗牛贼毛时,先洁讯,又碟答,等到有关人犯口供一致时,才确定罪状,作出判决。其中感觉不出审讯人员如何精心讯问,提到野蛮的拷打却比较多,以至“碟答毛背臀股,不审伐数,血下污地”。实际中,一件案子决断用的证据往往都是通过拷打的方法获得的。
  在审讯过程中,证人也难免受拷打之苦,汉末有郭政杀人案,证人冯谅因为在作证时被拷打,结果“(谅)不胜痛,自诬当反其罪”胡质传)。拷讯在司法审判上的弊病,汉人路温舒有十分清醒的认识,“捶楚之下,何求而不得?故囚人不胜痛,则饰辞以视之,吏治者利其然,则指道以明之:上奏畏却,则锻炼而周内之。盖奏当之成,虽咎由听之,犹以为死有余辜(路温舒传)。但它仍是汉代官吏司法审判的最基本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