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法院自身的监督(一)

一、由人民法院自己提出的再审的形式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7条第一款的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据此可见,按照审判监督程序,由人民法院自己提出的再审,可分为三种类型,一是各级法院和审判委员会提起再审;二是由最高人民法院提起的再审;三是由上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法院提起再审的形式还可以分为自行再审指令再审,所谓自行再审是指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发现本院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再审,所谓指令再审,是指上级人民法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指令下级人民法院进行的再审。

  我认为,在民事诉讼中由法院自己作出监督,是不符合民事关系的性质和审判规律的。关于发动再审的主体和程序,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大陆法系国家以及美国允许当事人提起再审之诉,从而对有明显错误的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作出补救,但再审必须由当事人来发动。二类是基于法定的机关、组织和人员行使监督权,从而引起再审程序的发生,这一制度主要是在前苏联的法律中被采用,乌克兰和俄罗斯最高法院分别在1924年和1925年确认了这一制度,认为在民事诉讼中由上级法院自己作出监督的制度,不仅有利于维护诉讼当事人的利益,且也有利于维护国家的利益[1].我国法律也采纳了这一制度。在建国初期的有关法律中便明确规定了法院自身的监督制度,这一做法虽然在计划经济的时代,强调在司法领域内部的行政管理以及对民事关系的国家干预,是十分必要的,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没有必要过多地对民事关系实行国家干预。

  民事关系本质上是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行使权利的领域,在这一领域,应当充分贯彻私法自治的原则,尽量减少国家不必要的干预,这就是说,当事人对其享有的民事权利和利益有权决定是否行使或不行使,有权决定其行使的范围以及是否放弃其权利,这是市场经济的本质要求,在民事关系中的体现,同样在民事诉讼关系中,当事人完全应当有权利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决定是否起诉以及是否提起再审的请求,当事人不提出再审的请求,则视为其已经对其权利和利益作出了处分,也就是说,已经放弃了其权利,这种处分完全是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行使这种处分权国家也没有权利进行干预,有一种观点认为,对于不公正的判决,国家通过法院主动予以纠正,充分体现了有错必纠的原则,也只有这样才能消灭错案,保障作为人民民主专政工具的国家审判机关的威信,我认为这一看法是不妥当的,因为在刑事案件中,由法院主动的行使监督权纠正错案是十分必要的,尤其是有利一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充分体现司法机关在保护人民和打击犯罪中的作用,然而在民事诉讼领域,诉讼是由当事人基于自身的利益而发动的,民事诉讼都主要体现当事人的利益,而国家没有必要作出干预,即使是错误的判决,必然会影响到一方当事人甚至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如果当事人不主动提起再审,则表明其已经放弃了其自身的权利和经济利益,只要这种处分不损害国家和第三人的利益,则法院没有必要代表国家主动进行干预,也就是说,没有必要不考虑当事人的意见而强行提起再审程序。事实上,从法院主动监督的情况来看,基本上都是因为一方当事人提出请求,要求法院指令再审或者提审,因此与其规定由法院主动监督,还不如明确规定由当事人请求法院依据特定的程序进行干预。

  我们认为,人民法院的自我监督原则上只应当适用于刑事案件,而对民事案件则应当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这就是说,应当允许当事人向人民法院对已经生效的判决提出再审的请求法律上应当明确规定法律授予的机关、审查的程序以及审理的程序对当事人未提出的请求再审的案件法院原则上不应当进行干预。

  二、关于由人民法院提出的再审的三种类型

  (一)关于由各级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在发现错误后而提起的再审请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49条、民事诉讼法第177条、行政诉讼法第63条都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上或者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决定是否再审。从程序法的规定来看,在刑事案件中,各级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错误而提请再审,必须由法院内部的审判委员会进行把关审查,如果发现确有错误,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审,这一规定本身是合理的,确有利于纠正错案、有效地保护人民和打击犯罪。而在民事诉讼中,采纳这一做法则存在诸多的问题,表现在:第一但是我们认为,由院长提出的并由审判委员会讨论的再审程序并不一定妥当,其原因在于,第一,法院院长本身既要负责全院的司法行政工作,又要负责全院的审判和审判监督工作,不仅在时间和精力上是不可能顾及的,而且以我国许多地方法院现有法院院长的业务能力来看,很难完全胜任对案件的审查把关工作,因为由院长提请讨论,院长必须具有较高的、对案件审查把关的业务能力,甚至在法律知识和实务经验方面要超过承办案件的法官,但事实上,许多地方的法院的院长并不具备这种能力,由于我国多年来选拔法院院长注重行政级别和政治素质,院长一般都是行政级别相当的、有一定威望的、甚至可能是德高望重的人士,然而,在选拔法院院长时,对院长的专业知识和实务经验却重视不够,更有某些基层的法院院长主要是为了获得副县级、副地级之类的行政级别上的安排,而在从未受到专门的法律训炼或未从事过司法工作的情况下进入法院担任院长,这就给院长的把关带来了很大的困难。第二,由于目前我国司法机构内部,司法权与行政权不分,因此从落实合议庭的职权和责任制的角度考虑,需要尽量的限制而不是加强法院内部行政领导对审判活动的干预,由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决定再审,很容易导致再审直接由院长决定的状况,这就会使再审案件过多的掺杂着个人的和人为的因素,在实践中,一些法院往往不经过审判委员会讨论直接决定再审,有的甚至在中审判决以后,便由院长签字决定再审,这种做法造成了再审的随意化,[2]也正是因为这一原因,许多当事人不仅在案件被法院受理后,便开始找院长,而且在案件裁判作出以后,也继续找院长,从而也会妨碍院长的正常工作。第三,一旦案件由院长提出再审,则将会给从事再审的审判人员形成极大的压力,因为这种再审的提议不是由上级法院,而是由本院的最高行政领导提出的,而审理案件的法官在升迁、提职、提薪等方面都要受制于院长,因此,最终的再审裁判很难与院长的意见相左,这就难以保障最终的再审案件的裁判是公正的。第四,在刑事案件中,由审判委员会作出决定是否再审是有道理的,但在民事案件中,如果当事人根本没有提出再审的要求,院长如何主动审查本院已经作出的众多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院长如何才能发现其中存在着错误,是完全根据当事人的申诉还是由院长主动审查已经生效的裁定,对此法律并没有作出规定,从实践来看,由院长提起的再审几乎都是由当事人的申请或反映而引起的[3].即使院长能够发现错误,又如何能够判定其提出再审的要求是否符合当事人的意志和利益的,如果院长作出了再审的决定,而再审后的裁判不利于对当事人利益的保护,如果对当事人提供补救,这也可能会成为一个问题。

  有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我国程序法,院长只是将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是否对案件再审,而并没有权利直接决定案件的再审,因此不会影响到再审案件的受理和裁判,我认为,在现有的体制下,即使是由院长提出再审的要求,也会对再审的案件的受理和裁判产生重大的影响,同时,由审判委员会决定是否受理对本院的已经生效的民事案件的判决和裁定进行再审,也是不适当的。因为案件的受理

  (二)人民法院上下级之间的审判监督关系

  人民法院上下级之间在审判工作上是一种监督关系,而不是领导关系。上下审级的设定、两审终审制都是为了防止裁判出现偏差、保障裁判公正的程序制度,在实践中,要严格禁止所谓上下审级“相互沟通”、上级法院“提前介入”的做法,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下级法院不得就某一特定的案件中如何具体适用法律甚至如何裁判的问题向上级法院请示、汇报,上级法院也不得对下级法院的审判工作作出指示性意见。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指令再审,在上级人民法院行使审判监督权的情况下,上级法院可以由自己提审,也可以指令下级法院再审。关于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错误的判决和裁定的提审或指令再审,必须要依据严格的程序进行,程序不规范不仅会使上级法院的某个或某些审判员享有多大的不合理的监督权,而且也会因为审判监督活动的不规范而损害下级法院的权威性,并会妨碍司法活动的正常进行。程序的完善具体表现在:

  第一,上级法院必须是根据当事人提出的申请而作出再审的决定,上级法院也不可能主动的审查民事案件,否则根本不符合当事人的意志和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