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仲裁裁决司法审查制度的完善(一)

[论文关键词]仲裁裁决;司法审查;审查制度
  [论文摘要]仲裁裁决是仲裁庭对仲裁当事人争议的实体问题所作出的结论性意见,它与终局判决具有相同的效力。为了保证仲裁裁决的公正性和仲裁程序的合法性,仲裁裁决的既判力仍应受到法律必要的控制与审查。为了保证仲裁裁决的稳定性和权威性,对仲裁裁决司法审查应限定在一定范围之内。科学的划定司法审查的范围,即对仲裁裁决进行适度的审查,不仅有助于仲裁优势的充分发挥,保证仲裁价值目标的实现,还能促进我国仲裁制度的发展和完善。

  我国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制度包括撤销仲裁裁决制度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制度。《仲裁法》第五章专门规定了国内仲裁裁决的撤销问题,第六章专门规定了国内仲裁裁决的执行以及不予执行的问题,第七章对涉外仲裁裁决的撤销和执行问题作了特别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做出的一系列司法解释也对仲裁裁决的撤销和不予执行问题作了明文规定。具体讲,对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范围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论述。
  一、公共秩序审查
  公共秩序,在英美法系国家称为公共政策,原本是国际私法中为保护各国的公共利益而排斥对外国法的适用的一种制度。随着这一制度被广泛采用,各国在仲裁立法中也规定了仲裁裁决违反本国公共政策构成撤销仲裁裁决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事由之一。公共秩序作为保护各国基本的社会制度、政治制度、法律制度以及道德信念的准则,其含义具有不确定性和模糊性,直到目前,对“公共秩序”含义的界定仍局限在各国自己的解释上,而没有一个能够被普遍接受、统一的解释。但是,各国对“公共秩序”内涵包括程序问题和实体问题的规定,却是基本一致的,即当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是以违反公共秩序为代价时,无论其属于程序事项还是实体事项,法院均有权撤销该仲裁裁决或不予承认和执行该仲裁裁决。
  我国也采用公共秩序原则。《仲裁法》第58条第6款规定:”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法》第63条和《民事诉讼法》第217条第3款也规定:“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公共利益的,裁决不予执行。”《仲裁法》第70条、第7l条和《民事诉讼法》第260条对涉外仲裁裁决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时,也作了予以撤销或不予执行的明确规定。
  与以仲裁的程序性问题为由撤销仲裁裁决不同,因违反公共秩序为由撤销仲裁裁决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以当事人的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为前提,法院可以依职权自行撤销或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
  二、对仲裁裁决的不可仲裁性的审查
  争议事项的可仲裁性是影响仲裁裁决效力的关键因素之一,它实际上是对仲裁范围实施的一种公共秩序限制。根据主权原则,每一国家均可从本国公共秩序出发,对可仲裁争议的范围做出立法限定。并且,立法上有关争议事项可仲裁性问题的规定也都属于强制性法律规则,对仲裁当事人和仲裁庭均产生法律约束力。一方面,仲裁协议中约定提交仲裁的事项,必须是有关国家立法所允许的采用仲裁方式处理的争议事项,如将立法禁止或限制仲裁解决的争议事项作为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事项,将会导致该仲裁协议无效;另一方面,如果仲裁庭依据该仲裁协议对不可仲裁的争议做出裁决,仲裁做出地国或被请求执行地国法院将会撤销或判定该项仲裁裁决无效或者拒绝执行该项裁决。
  我国《仲裁法》第2条明确规定了可仲裁的争议事项为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第3条明确规定了不可仲裁的争议事项,包括:(1)婚姻、收养、监护、抚养、继承纠纷;(2)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同时,仲裁争议的不可仲裁性也成为对仲裁裁决进行司法审查的事由之一。如,在对各国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中,《仲裁法》第58条第1款第2项、《民事诉讼法》第217条第2款第2项、第260条第1款第2项均规定:“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此外,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情形应当包括不可仲裁的争议事项。此外,我国对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适用《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该公约第5条第2款第1项规定:“争执的事项,依照仲裁裁决执行地国法不可以用仲裁方式解决,执行仲裁裁决的国家法院可以拒绝承认和执行裁决。”

  可见,争议的可仲裁性规则对仲裁裁决能产生双重适用的效果,即它可作为裁决做出地国和被请求执行地国对仲裁裁决实施双重审查的根据。一方面,争议事项的可仲裁性是当事人对仲裁裁决提出异议和法院对其实施司法审查所考虑的因素之一;另一方面,争议事项不能提交仲裁解决,也是被请求执行国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理由和根据。因此,笔者认为,应将争议事项的不可仲裁性单独列为一项审查事由。
  三、对仲裁裁决实体问题的审查
  对仲裁裁决实体问题的异议包括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两个方面。目前,我国在涉外仲裁领域尚未采取实质性司法审查,而在国内仲裁方面,《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都肯定了实质性审查的做法。如《仲裁法》第58条中对撤销仲裁裁决的审查事由: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以及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民事诉讼法》第217条中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审查事由: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以及适用法律有错误。
  我国目前实行“双轨制”的司法监督模式,主要体现之一就是对国内仲裁裁决与涉外仲裁裁决进行监督审查的范围不同。法院对国内仲裁裁决,既审查仲裁程序是否公正,也审查案件的有关实体问题;对于涉外仲裁裁决的审查,仅限于程序性事项。目前,国际通行的做法是对非实体内容进行广泛的监督,对于仲裁裁决的实体内容的监督则仅以公共政策审查为限,而对其他实体内容不予干预。缩小司法干预的范围,弱化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审查,建立适度的司法审查制度是大多数国家仲裁立法和实践的一般趋势。我国仲裁法对国内仲裁裁决在实体内容与程序内容都实行充分的、严格的司法监督,存在监督内容不当的弊端。笔者认为,对涉外仲裁裁决与国内仲裁裁决应采用同一审查标准,即只对仲裁裁决涉及的程序性问题进行审查,取消国内仲裁裁决司法审查事由中的“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以及“适用法律有错误”的规定。将实体问题的审查范围限定为公共秩序,从而有效地促进仲裁的发展,实现与国际的接轨。
  四、对仲裁裁决程序性问题的审查
  对仲裁裁决程序问题的审查,也可以说是对仲裁裁决存在“非实质性错误”的审查。凡属于对事实确认和适用法律之外的仲裁裁决所及事项的审查都可以归人对仲裁裁决程序问题的审查,主要包括三项内容。
  (一)对仲裁管辖权的审查
  仲裁管辖权是指仲裁庭对交付仲裁的案件进行审理并做出仲裁裁决的权限。由仲裁的自治性所决定,仲裁管辖属于自愿管辖,仲裁庭对案件的管辖权来源于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如果仲裁庭无管辖权,则无权进行仲裁审理,其做出的仲裁裁决也属无效。因此,各国仲裁立法普遍规定,仲裁庭没有管辖权是撤销仲裁裁决的基本理由之一。我国《仲裁法》第58条、《民事诉讼法》第217条规定,对于没有仲裁协议的或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仲裁裁决,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进一步讲,仲裁管辖权的问题包括三个方面。
  第一,仲裁庭对所发生的争议案件没有管辖权而做出的仲裁裁决。仲裁庭对所发生的争议案件没有管辖权的情形包括:当事人之间没有仲裁协议;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属于法律规定的无效仲裁协议;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已经过时等。
  第二,仲裁庭超越管辖权做出的仲裁裁决。仲裁庭做出仲裁裁决的依据是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仲裁协议,双方当事人通过仲裁协议授予仲裁庭解决特定纠纷的权利,因此,仲裁庭行使仲裁权要受到当事人授权范围的制约。如果仲裁庭超越了当事人的授权做出仲裁裁决,也即仲裁庭裁决了当事人没有提交其进行仲裁的实体法律关系,则为越权裁决,越权裁决是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又一个重要原因。一般而言,对越权裁决的撤销,只是撤销仲裁庭越权裁决的那一部分,而不是整个裁决,法院不能因部分越权裁决就撤销全部仲裁裁决。
  第三,仲裁庭未能处理所有争议问题的仲裁裁决。这实际上是属于仲裁庭的“漏裁”问题。那么,漏裁可否影响整个仲裁裁决的效力?漏裁能否作为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对此问题,各国仲裁法的理论和实践也存在着分歧。一种主张认为,出现漏裁情况时应判定该项裁决是有效的,此种裁决不应当被撤销。因为就裁决中已经解决的争议要点而言,仲裁庭是有权处理这些要点的。还有一种主张则认为,应当从总体上把握和衡量漏裁部分的争议事项对整个争议案件的仲裁产生的影响和作用。如果未能获得解决的争议问题一旦解决,将会改变整个裁决的均衡,影响原裁决中所确定的权利和义务,则当事人应有权诉诸于法院,对裁决提出异议。法院也应当对此种情形进行审查,以予补救。从目前现状来看,后一论点已被一些国家的仲裁立法所肯定和支持。例如,1986年《葡萄牙仲裁法》第27条第1款第(e)项规定,“仲裁庭处理的问题超出了对它的任命或遗漏了对有关应予裁决的问题”,构成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原因。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