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监督员制度 价值及完善(一)

论 文 提 纲

结合当前检察工作实际,保证检察权特别是职务犯罪侦查权的正确行使,最高人民检察院依据有关法律,制定并颁布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案件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试行)》,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接受外部监督,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切实体现宪法关于一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的原则精神。
本文从人民监督员制度对于被追诉人、公众和司法三方面的积极意义来理解其价值,指出人民监督员制度的价值在于维护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提高公众的法律素养和创造一个民主、公平的法治环境。并提出我国人民监督员制度设计上的缺陷,主要表现在人员组成、任职期限,监督案件,是否能够调阅与案件有关的材料和证据,人民监督员表达意见书的效力,监督方式,人民监督员监督工作的保障几个方面,由于人民监督员制度还处于试点过程,缺乏实证资料,本文从学理的角度对人民监督员制度在技术层面上提出完善意见,针对其缺陷提出完善措施。
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完善和发展是一个漫长的过程,只有在不断深入总结经验和广泛调查研究的基础上,由国家立法机构出台相关法律,落实相关配套制度,实现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范化、法定化,才能在司法实践上发挥更大的作用。

论文摘要:最高人民检察院为了保证检察权特别是职务犯罪侦查权的正确行使,依据相关法律,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决定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接受外部的监督。人民监督员制度的精髓在于强化司法的民主性,其价值在于维护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提高公众的法律素养和创造一个民主、公平的法治环境。本文从人民监督员制度对被追诉的价值,对公众的价值,对司法的的价值,三方面分析了人民监督员制度的价值,并指出人民监督员制度在人员组成,任职期限方面,监督案件范围方面,调阅与案件有关的材料和证据方面,表达意见书的效力方面,监督的方式方面,监督工作保障方面存在设计缺陷,并引发了关于完善我国现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思考,认识到人民监督员制度作为我国一种新型制度,它的完善和发展还有一个漫长的过程,只有通过深入总结经验和广泛调查研究,实现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范化、法定化,才能更好地发挥它的监督制约作用。


关键词:人民监督员 ,价值 , 完善


2003年10月1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依据《宪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有关法律,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并颁布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案件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并决定在全国十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试点工作。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为了保证检察权特别是职务犯罪侦查权的正确行使,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接受外部的监督。“保障检察权的正确行使,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切实体现宪法关于一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的原则精神。”①
一、人民监督员制度的价值分析
人民监督员制度的精髓在于强化司法的民主性,其价值在于维护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提高公众的法律素养和创造一个民主、公平的法治环境。人民监督员制度的价值可以从被追诉人、公众和司法三方面的积极意义来理解。
(一)人民监督员制度对于被追诉人的价值
人民监督员制度,通过制约公诉权的行使保护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通过对一些冤假错案进行分析,我们不难发现,正是由于检查机关行使公诉权发生了偏差,造成了人民法院发生误判,产生了一些冤假错案。故此,有必要通过人民监督员制度来制约公诉权的行使。公诉权制约,就是通过对公诉权的行使进行检查和评判,保证公诉权的正确行使。国家垄断对犯罪的追究,由检察院担当控诉职能。公诉权包括提起公诉权、不起诉权和撤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4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为保证公诉权正确行使,立法应使公诉权运作的具体程序透明化。”②
作为公权力的国家公诉权不能单纯为了维护国家利益或被害人而启动,或仅仅为了惩罚被追诉人而运作,而必然要从有利于国家利益的角度,通过请求给予被追诉人适当的惩罚来保护被害人的利益,这是国家利益、被害人利益和被追诉人利益发生矛盾的一面。对国家和社会而言,国家公诉机关应该代表统治阶级的意志和利益,正确地行使国家对犯罪的追诉权。既要做到惩罚犯罪,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又要注重保护无辜,不使无罪的人错误地受到刑事追诉;对被追诉人而言,公诉机关既要将真正的犯罪分子诉交法院,又要保障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对被害人而言,公诉权的运用要达到保护国家社会的整体利益与被害人个人利益的统一,同时要尽量避免被害人因受到损害的利益在刑事追诉活动中得不到保护而再次受害。
(二)人民监督员制度对于公众的价值
人民监督员制度,通过公众的广泛参与,进而加强司法的民主性,提高公众的法律素养,促进对司法的信任感。我国宪法以国家根本大法的形式确立了我国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根本政治制度,明确规定国家的一切权利属于人民,必须接受人民的监督,自觉地把检察工作置于人民的监督之下,是我国的国体和政体所决定的。人民监督员制度通过扩大公众的参与程度,体现了《宪法》保障人权的思想。人民监督员制度通过公众的直接参与,实现了司法中的人民当家做主,公众的民主意识得到了培养和实现。另外对公众法律意识方面的教育价值更为明显。公众作为人民监督员亲自参加司法活动,这与抽象、枯燥的法律条文学习相比,无疑对公众法律知识的增加和法律意识的提高更有裨益。人民监督员制度对于公众更大的价值,还在于促进公众对司法的信任感。客观存在的司法腐败和司法不公,对司法权威及公众信任感造成了损害,人民监督员制度通过公众参与司法活动,增强公众对司法权威的信任,更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三)人民监督员制度对于司法的价值
人民监督员制度可以创造一个公平的法治环境。“从事物的性质来说,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③分工是国家权力发展的必然结果,而制约又是分权的结果。权力分工一旦形成,由于权力主体各方的利益、承担的职责或责任不同,自然而然地在相互间产生了限制和约束关系。公诉权是国家权力经过分解后的产物,无论是作为国家权力这个大系统里的微量元素,还是作为控诉权的一大组成部分,都必然受到其他方面权力的制约。这是权力得以现实存在的基本方式。具体地说,公诉权作为检察权的一部分,要受到立法权的限制,即公诉权的存在和运作必须由法律作出规定。在追诉犯罪的过程中,履行控诉职能的公诉权要受到辩护权的制约,并共同接受审判权的监督。由于“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④所以,给公诉权设置对立面,对公诉权进行有力制约,也是防止产生权力专断,保障公诉权良性运作的要求。根据《规定》的要求:对人民监督员的意见,检察长同意的,有关业务部门应当执行;检察长不同意的,应当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检察委员会的决定与人民监督员的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人民监督员作出说明。参加监督评议的多数人民监督员仍有异议的,可以要求上一级检察院复核。
二、我国人民监督员制度设计的缺陷
通过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在检察机关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上,监督检察机关的逮捕决定和参与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和撤案决定的过程,解决“谁来监督监督者”的问题。高检院《规定》设计的人民监督员制度存在以下方面的缺陷:
(一)人员组成、任职期限方面
根据高检院的《规定》在设置区域上为各级检察机关所在地,在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推荐的基础上,由检察长聘任,人民监督员的任期与本届检察长相同。“虽然人民监督员由其他单位推荐,但需要检察长聘任,检察机关对人民监督员的确定必然产生影响,在一定程度上,检察机关可以选择人民监督员,让被监督者拥有选择监督者的权力难免会影响到监督者的监督力度。人民监督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能否处于超然的位置令人担心。”⑤
人民监督员的任期较长,在长期与检察机关打交道过程中,难免会在监督者和被监督者之间除了监督关系外,有人情和面子问题,这必然会影响到监督的实施。另外,长期担任人民监督员职务,也可能影响到人民监督员自身的工作和生活,削弱其监督的积极性。
(二)监督案件范围方面
根据高检院的《规定》,人民监督员制度是加强对检察机关直接受理侦查案件的监督,但同时带来的一个问题就是不同的犯罪嫌疑人、受害人在刑事诉讼中受到了不同的待遇,这似乎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相一致,出现程序不公的问题。检察机关直接受理侦查案件决定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在不服时,可以有人民监督员出面监督,而其他检察机关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却没有此救济渠道,这种不一视同仁的做法对犯罪嫌疑人而言,是不公平的。
(三)人民监督员是否能够调阅与案件有关的材料和证据
人民监督员为了准确掌握案情,除了听取被追诉人的陈述和检察人员的书面或口头报告外,能否有权请求调阅与案件有关的材料和证据,《规定》没有明确表述。
(四)人民监督员表决意见书的效力
人民监督员就某一案件进行调查研究后,通过集体协商,形成了表决意见书,并将该表决意见书送达检察机关。那么该表决意见书是具有法律上的效力,还是仅具有“建议”上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