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合同法》对格式条款的规制(一)

内 容 摘 要

在现代社会中,采用格式款订立合同,在某些行业广泛使用,但格式条款的拟定者往往为了自身利益,损害相对人的利益,为规范其运行和发展,我国《合同法》对其作了明确规定。本文从格式条款的概念和特征入手,分析其不足,探讨《合同法》对其规制的手段。具体从下面几方面进行浅析:一、格式条款的概念和特征;1、格式条款是由一方当事人事先拟定的固定条款;2、格式条款是定型化、格式化的条款,具有不变的特征;3、格式条款是一方当事人用于与不特定的当事人多次使用的重复条款;4、格式条款具有书面明确性和双方当事人地位的不平衡性。二、对格式条款规制的原因;1、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合同相对人的自由受到很大限制;2、格式条款的拟定者,在条款中加大自己的权利,规避或免除自己的责任;3、格式条款的拟定者,在条款中不合理地分配当事人的风险;三、我国《合同法》对格式条款的规制;(一)提供格式条款当事人的义务:确定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应当遵循公平原则;提请相对人注意的义务;应相对人要求对条款予以说明的义务。(二)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格式条款无效:格式条款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无效;格式条款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无效;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无效。(三)对争议格式条款的解释: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关键词:合同法 格式条款 规制


19世纪末20世纪初,在市场领域随着垄断的出现,一种不同于传统合同要约——承诺缔约步骤的缔结方式广泛发展,对合同自由原则形成了重大挑战,且格式条款的拟定者往往为了自身利益,损害相对人的利益,为规范其运行和发展,我国《合同法》对采用格式条款签订合同做了详细而明确的规定,并动用法律对其有关问题做了限制。
一、格式条款概念及特征
《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格式条款一旦由一方当事人事先拟定,便重复使用,且不允许相对人对其内容进行变更。在我国,它广泛适用于邮电、电信、保险、银行、铁路、航空、城市用电、城市用水、城市用气等相对垄断性的行业。格式条款的特征有:
第一,格式条款是由一方当事人事先拟定的条款。格式条款一般由在经济上处于明显优势,同时具有垄断地位的一方当事人事先拟定,而不是由双方当事人在协商的基础上共同形成的。这是格式条款最普通的形成方式。但也有些格式条款由具有垄断性的当事人,让顾客选出代表相互磋商或向顾客征求意见后制定出条款内容,或者不属于交易当事人任何一方的社会团体、国家授权机关基于其专门知识事先制定。这些情况的出现或是为了维护当事人交易之公平,或是为了实现国家直接干预社会经济的职能。不管怎样采用格式条款订立的合同,相对人并没有直接参与条款内容的制定,也不改变格式条款由一方当事人事先拟定的特征。
第二,格式条款是定型化、格式化的条款,具有不变性的特征。格式条款是由一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之前未与相对人协商就拟定好的条款,内容都已定型化、格式化,是不可改变的。对相对人来讲,只能表示全部同意或者不同意,不能就合同条款讨价还价,相互协商,自由表达自己的意志,只能符合于格式条款使用人的意思。也就是通常所说的,相对人要么全部接受,要么不接受,而不能要求修改、变更格式条款的内容。
第三,格式条款是一方当事人用于与不特定的当事人多次使用的重复条款。格式条款是由在社会上某一领域内处于优势或垄断地位的一方当事人制定,且在其从事的该领域内有着许多消费者,条款内容一旦向社会公开,便普遍适用于一切要与其订立合同的当事人,且条款内容相同,不因相对人的不同而有所区别。相对人与其签订合同只是一种机械的重复活动。合同的差异仅仅是相对人的姓名或名称及标的数量的多少。条款拟定人在改变经济策略前一般是不变动条款内容,这样能显示出拟定条款方当事人在市场某一领域的优势和垄断地位。
第四,格式条款具有书面明示性和双方当事人地位的不平衡性。在一般情况下,拟定格式条款的当事人原则上把条款内容印制成书面形式,具体详尽,以便对方当事人知晓,如保险合同、贷款合同等。但在现实生活中,也有一些格式条款没有把某些内容载明于书面合同中,如车票上并未载明人身伤亡的保险条款。不管如何,采用格式条款签订合同,由于双方当事人经济实力差别较大,相对人又没有协商表达自己意思的权利,拟定方不管采用什么形式制定格式条款内容,都是以形式上的法律地位平等、自由掩盖了事实上的法律地位的不平等和不自由,相对人只能被动地接受签订格式条款合同。
二、对格式条款规制的原因
格式条款是随着经济领域垄断的产生,社会上出现了大量重复交易的情况下形成的,并在现代社会中被广泛适用,成为一些企业追求高额利润,提高效率,增进交易安全,事先分配风险,弥补法律不足的有效形式。但是,它是由一方当事人借助某一行业的垄断地位事先拟定条款内容,未与相对人协商,往往损害相对人的利益。因此,采用格式条款签订合同还有许多不足。
第一,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合同相对人的自由受到了很大限制。《合同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即当事人有选择合同相对人、合同内容、合同形式的自由。而采取格式条款订立合同,这些自由却受到了极大的限制,因为格式条款由一方当事人单方事先拟定,相对人不参与条款的制定过程,没有办法通过协商的方式来决定合同的内容和形式。同时制定格式条款的当事人在社会上某一行业处垄断或独占地位,相对人签订这方面的合同,在选择对象的权利上受到限制。为此,即使相对人接受了对方的格式条款,也是不得已而为之,是表面上的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掩盖了事实上的不一致。
第二,格式条款的拟定者在条款中,往往加大自己的权利,限制或免除自己的责任。《合同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格式条款的拟定者,在拟定条款中,往往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制定一些有利于自己而不利于相对人的条款,使自己享有较多的权利,承担较少的义务。甚至制定一些免责条款,来免除或限制自己的责任。这就损害了相对人的利益,违背了公平原则。
第三,格式条款的拟定者在条款中,往往不合理地分配当事人的风险。格式条款的拟定者,明知合同一经签订,在履行过程中有危险发生或财产损失,仍利用自身的优势地位,在条款中事先把商业风险和司法风险强加给相对人承担,使合同关系不公正。如“本公司概不负责”或“本公司只退还本金,但不承担其他赔偿责任”等。
三、我国《合同法》对格式条款的规制
多数国家用法定形式允许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同时,为保护合同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也用法定形式对其进行了一些制约。我国《合同法》对采用格式条款签订合同做了以下限制:
1、提供格式条款当事人的义务。《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从该条内容看,提供格式条款的当事人负三项义务:
第一,确定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应当遵循公平原则。按照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之一。要求格式条款的提供者在拟定格式条款时,应将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规定的大体对等,不能一方只享有权利,而另一方只承担义务,或者一方多享有权利不承担义务,而另一方多承担义务少享受权利。在现实生活中,格式条款的提供者,往往利用其在业务上的优势或凭借条款内容由自己事先拟定的条件,加大自己的权利,减轻自己所承担的义务和责任,把相对人应当享有的权利排除在合同条款之外,对双方当事人来讲,在权利和义务上存在着严重的不对等,违反了公平原则,在合同中造成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显失公平,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显失公平的合同可以变更或撤销,也就是说,合同即使签订,受害人也可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变更或者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