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诉交易制度探析(一)

【摘要】 辩诉交易制度,是20世纪以来在美国发展起来的一种新的刑事诉讼模式。仅经历了短短半个世纪的时间,该项制度从产生、发展到现代已成为美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基石。我国刑事诉讼法律中没有辩诉交易,然而我国的一些刑事法律制度及刑事政策无疑同样蕴含着辩诉交易的精髓。司法改革客观要求加大辩诉交易的运用,在改革我国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同时,可以分步设立有中国特色的辩诉交易制度。我国的辩诉交易应当规范化及制度化,同时鉴于特定的制度背景,应注意在立法上为其确立一定的限度,以促进辩诉交易良好运作,提高刑事诉讼的效率与效益。

关键词 :辩诉交易 刑事诉讼 效率


辨诉交易(plea bargaining)就是指检察官与被告人(一般是通过其辩护律师)就被告人的罪行及量刑问题的协商和交易。在诉讼过程中,检察官为了使被告人认罪,便以“减少控诉罪行,减轻控诉罪名或刑罚”为条件,与被告人在法庭外进行谈判。若双方能达成协议,该起刑事案件便可不经过审理程序而告终结。
一、辩诉交易的缘起
  辩诉交易可以溯源于美国19世纪80年代的康涅狄格州,那时,该州的一些刑事案件中就已出现了这种交易。20世纪20年代,许多人号召废止它,但没有成功;20世纪60年代,一些学者和官方组织,如总统的犯罪问题委员会、美国律师协会等得出结论说,取消辩诉交易在某种程度上是不可能的,故他们主张将辩诉交易规范化,使其摆脱隐蔽状态[1]。20世纪60年代,尽管辩诉交易在美国司法实践中得到非常普遍的推行,但仍没有得到最高法院的正式承认。1970年,联邦最高法院才首次考虑辩诉交易的合法性,即在这一年审理的“布雷迪诉美利坚合众国”(Brady v. United States, 397 U.S.742)一案中,初次肯定了辩诉交易的合法地位。
  在“布雷迪诉美利坚合众国”案中,被告人布雷迪被控以绑架罪,按照联邦立法的一项规定,该罪在陪审团审判的情况下可能会判处死刑。当审判法官表明如果没有陪审团的参与,那么将不会审判时,布雷迪作了有罪答辩。但是布雷迪认为,这项立法侵犯了宪法上的陪审团审判的权利,所以他通过人身保护令来质疑他那份有罪答辩的有效性。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如果没有那项死刑规定,布雷迪也不会作有罪答辩;既然他作了有罪答辩,并且这项答辩是在律师的帮助下明知地、理智地做出的,所以他就无权撤销此答辩。[2]
  20世纪中后期,辩诉交易在美国广泛发展起来,以致于成为一种解决刑事案件的主要方式。根据纽约市统计,该市1990年因犯重罪而被逮捕的有118,000人次,轻罪达158,000人次,但该市只有300名法官、500名检察官和1000名律师,最后在118,000人次的重罪案件中,有64,000人在侦查阶段就交易解决了,占54.24%;有54,000人次因重罪起诉到法院,占45.76%。而在起诉到法院的54,000人中,45,000人是按辩诉交易解决的,占83.33%;5,000人因证据不足而撤销案件,占9.26%;仅4,000人按正式程序开庭审判,占7.41%。另外,芝加哥市有85%,克里夫兰市有86%,圣保罗市有95%,洛杉矶市有81%的刑事案件,都是用辩诉交易方式解决的。[3]因此,尽管就辩诉交易的价值还有争议,但它在美国刑事案件的处理中,实际上已发挥了举足轻重的作用。
二、辩诉交易制度产生的基础
  辩诉交易在美国的产生乃至迅猛发展,绝不是偶然的现象。它是美国特定社会环境和司法实践的产物。笔者认为,辩诉交易制度在美国的存在至少有以下两个基础:
  (一)、当事人诉讼主义理念。美国广泛采用的辩诉交易的作法,虽是迫于与犯罪作斗争的现实需要而采取的,但它们必然表现出当事人诉讼主义理念的一些本质特征。在英美法中,“当事人主义”是程序运行中的决定性原则。当事人主义含义颇多,单就与辩诉交易制度的相关性而言,至少包括两点:当事人处分原则和法官消极性原则。当事人处分原则,指当事人可以自由处分诉讼中的请求或标的物。美国刑事诉讼中存在的“罪状认否程序”就是当事人处分原则的体现。辩诉交易的盛行在很大程度上与这一程序的存在有着密切的关系[4]。而法官消极性原则是指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只要不损害公共和他人利益,法官只须照此予以认定,而不必去追究其是否真实。因此辩诉交易也体现了法官对当事人对自己实体权利的选择的尊重。
  (二)、检察官的广泛的裁量权。交易的一个基本条件是交易双方对交易客体具有处分权,即决定其法律上命运的权利。从外部形态来看,检察官的不予起诉、降格起诉和撤销起诉的决定可以看作是当事人的处分。检察官是特定的司法管辖区中真正的主要的执法官员、行使一种独特的准司法与行政权力相混合的权力。他可以自由地把法律适用于他的管辖区并享有独立的、几乎不受限制的裁量权。美国检察官的广泛的裁量权,为辩诉交易的盛行从制度上提供了便利条件。正是因为检察官拥有了自由决定降格起诉和撤销起诉的权力,才有了与辩方交易的资本,以换取被告人作有罪答辩或满足控诉方的其他要求,从而以较高的效率应付堆积如山的案件,确保整个司法体系的正常运转[5]。
三、辩诉交易能否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实施
  根据唯物辩证法的观点,任何事物都是有两面性的,有其有利的一面也必有其不利的一面。辩诉交易是一把双刃剑,在诉讼中既有其积极意义,也有一些弊端。在我国司法改革的过程中,是否可以引进英美法系国家的辩诉交易,在学术界有两种截然不同的看法。
(一)赞成或反对辩诉交易在我国实施的观点和理由
  一些法学专家和律师对辩诉交易表示赞成,他们认为在我国引进辩诉交易,有利于我国的司法制度的改革。由于辩诉交易制度本身的优越性,使其具有极大的实践价值:
  1、辩诉交易减轻了检察官的举证责任,也简化了诉讼审判程序。被告人做有罪答辩,无疑会给检察官的工作带来便利,可以使越来越多的案件得到尽快的解决。
  2、辩诉交易体现了刑事诉讼的民主性,是对被告人程序法上主体地位的肯定。被告人享有对其实体权益进行处分的权利,既可以做有罪供述,也可以做无罪供述,其代理人既可以为其做无罪辩护也可以做有罪辩护。同时也可以获得较轻处罚的机会。
  3、辩诉交易可以节省不必要的开支,提高司法效率。对于一些特殊案件,比如在取证方面存在困难或在适用法律上存在较大争议的,采用辩诉交易,将节约司法成本,提高办案效率。
  4、辩诉交易是在绝对公正得不到保证的情况下,退而求其次,来追求一种相对公正。与其因为证据不足,让犯罪分子逍遥法外,继续危害社会,还不如通过辩诉交易让犯罪分子伏法认罪。可以这样说,辩诉交易的实质就是牺牲理想的“绝对公正”来换取比较现实的“相对公正”。
  5、有条件的引进辩诉交易是我国司法改革的一个方向。英美法系国家广泛实施辩诉交易,说明辩诉交易确实有其巨大的优越性。例如,美国有将近90%的刑事案件使用辩诉交易来解决。
  也有很多人持反对观点,他们认为辩诉交易与我国的刑事法律原则相违背:
  1、从我国的国情角度来看,我国现有的法治环境不成熟,并且与西方国家有很大的差异。在英美法系国家,公诉机关即检察官代表的是被害人的利益,因而可以以被害人的名义与被告协商交易,而我国的公诉机关即检察官代表的是国家,是公共权力的体现,维护的是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不能和被告人就定罪量刑问题进行讨价还价。
  2、辩诉交易的实施,有可能会为被告人所利用,被告人或辩护律师会建议被告人在交易中避重就轻,比如在有罪供述中只认轻罪,不认重罪,不利于惩治重大刑事犯罪。
  3、在我国实施辩诉交易没有法律根据,现阶段我国的《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均未有辩诉交易的明确规定,所以在实践中很难掌握。对于法院来说,辩诉交易双方达成的协议有多大的法律效力难以认定。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辩诉交易难以在全国范围内实施,必须要有法律的修改和配套法规的制订和实施。
  4、从被害人的角度来看,公诉机关与被告人达成的协议可以不需要经过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属同意,这可能导致公诉机关为了减轻举证责任,从而简单的处理案件。如果在庭审过程中,控辩双方各执一词而且收集证据有一定的困难时,公诉人可能将不会积极的调查取证,而是通过与被告人或其辩护律师达成辩诉交易。这样对于被害人来说是很不公平的。
  5、辩诉交易的做法有违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无罪推定原则,这样的话被告人到底是有罪还是无罪,我们很难说清楚。有罪必须按照罪刑法定原则来定罪量刑,无罪则要宣告无罪,疑罪根据疑罪从无原则也要宣告无罪。辩诉交易还可能造成同罪异罚,或者说是被告人的定罪量刑主要取决于辩护人的辩护水平,而不是由法官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来判决。
(二) 我国引入辩诉交易制度的必要性
从每年的两院工作报告中可以看出,我国法院和检察院正面临着史无前例的案件的激增时期。以检察机关的统计为例,最高人民检察院2001全年共批准逮捕各类刑事犯罪嫌疑人841,845人,提起公诉845,306人,比上一年分别上升了17.6%和19.2%[6]。在这种情况下,仅依靠增加司法人员数量,增加司法投入并不具有太多的现实性,也不是解决问题的根本途径。而借助于诉讼程序创新以尽快处理案件、化解矛盾、增进社会成员对司法制度的依赖与信任,无疑是务实的态度。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增加了简易程序,将一些较轻犯罪案件简化诉讼程序。简易程序的适用,虽然减轻了检察机关派员出庭的压力,对法院而言,审判压力有所缓解,但尚未发挥应有功能。在简易程序之外,还应进行程序设计与创新,以完善速决程序体系。随着诉讼实践的发展,辩诉交易制度的借鉴成为我们法学界以及司法部门共同关注的话题。实践部分也开始探索,前年甚至出现了实际的案例[7]。首例辩诉交易案的诞生,显示了辩诉交易制度在我国移植和应用的生命力,也证明了辩诉交易制度经过改造以后,完全可以洋为中用,为我国司法实践服务。笔者认为,辩诉交易所具有的辩诉协商机制值得我们借鉴,将辩诉交易机制引入我国具有现实的必要性。当然,辩诉交易制度在我国只能作为一种辅助措施,不可以像在美国那样占据体制中的重要位置。
笔者认为,在我国引入辩诉交易制度,对于控辩双方以及法院乃至社会,都将带来裨益,具体而言:
首先,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尽快结案,减少积案,解决案件拖延甚至久拖不决的问题,并降低诉讼成本,节约司法资源。其表现为,在侦查阶段将会缩短破案周期;在起诉阶段,可以减轻检察机关的出庭压力,集中力量办理其他重大的刑事案件;在审判阶段,也必将大大减轻法院的审判压力;并使被害人的利益得到切实维护。近年来,我国刑事案件数量逐年上升,公安、司法机关负担明显加大,在这样的情势下,采用快速便捷的诉讼程序成为必然要求。以我国目前的状况看,公安、司法机关的经费远远不能满足办案的需要,侦查技术乃至整体侦查水平不高,案件久拖不决的现象十分普遍。无疑,刑事案件的积压和有限的司法资源之间的矛盾是辩诉交易得以问世并长足发展的重要原因。辩诉交易可以缩短法院处理案件的时间,为国家节省诉讼费用[8]。相比正规刑事诉讼程序可以大大提高结案率,对于解决积案有很大的作用。
其次,体现了刑事诉讼的民主性,是对被告人程序主体地位的肯定,有利于培育尊重被告人程序主体地位的观念,并使其获得实际的好处,即因其认罪而免除一系列的诉讼程序,并可获得轻的处罚。对于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言,他们最需要的莫过于恢复人身自由以及获得精神上的解脱。通过辩诉交易,可以尽早地结束羁押的不稳定状态并且被判处较少的刑罚,尽快摆脱讼累,而且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心理压力和抵触情绪的减轻。
再次,有利于将我国长期实行的“坦白从宽”的刑事政策法定化并真正贯彻执行,真正体现鼓励被告人认罪的精神,有利于促使犯罪人认罪和悔罪,有利于体现鼓励被告人认罪的精神,有利于解决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刑讯逼供与超期羁押问题。以前司法实践中往往出现“坦白从宽,牢底坐穿;抗拒从严,回家过年”。的反常现象,大大降低了被告人认罪的积极性,导致被告人形成抗拒的极端心理,不利于对犯罪人的改造。
最后,有利于被害人的权利保护。被害人在遭受人身和财产的损害后,无疑渴望尽早从诉讼中解脱出来,特别是尽快获得赔偿,辩诉交易恰恰能满足被害人的这一要求;而且能够节省被害人的诉讼过程中的开支,降低其诉讼成本。这一点在伤害以及交通肇事等案件中表现尤为突出。司法实践中,面对被害人因受犯罪侵害而发出的痛苦呻吟,司法系统却因自负枷锁不能给被害人以应有的补偿和慰藉。如果能够在辩诉交易的过程中考虑被害人的因素,尊重被害人参与交易权,把赔偿金额和赔偿金的支付也当作协议的内容,无疑被害人的权利能得到更加充分的保障。
总之,辩诉交易制度有利于增强判决结果的可预见性,有利于节省各方的诉讼投入、降低司法成本、提高诉讼效益,如果运用得当,对于实现刑事诉讼公正与效率的双重价值目标具有重要意义。引入辩诉交易制度,对于刑事司法资源相对短缺的我国来说,是有积极意义的,我国有着实行辩诉交易的客观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