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的立法冲突(一)

立法冲突是法治的一种消极因素,它将极大地损害法律的尊严,削弱法律的实效。本文列举了我国立法冲突的许多事例,说明我国立法冲突是相当多的,不仅一般的法律文件之间存在着冲突,而且一般法律文件与国家的根本大法之间也存在着抵触。本文还对造成立法冲突的原因作了分析,并提出了具体的对策和建议。希望各级立法者应注重对立法冲突的预防和治理,以避免和消除来自立法者本身的对我国法制统一原则的破坏。

  冲突是自然界和人类社会普遍存在的一种现象,各个领域概莫能外。法律作为调节社会关系的一种行为规范,其初衷就在于为人们提供一种解决冲突、解纷息争的模式,以规范协调人们的行为,使社会在一种规则的指引下有秩序地发展。但随着立法数量的日渐增大,立法部门的日渐增多,法律内容的日渐扩大,以及法律与社会关系的日渐复杂,立法冲突及其协调解决遂成为现代法治的一个重要课题。研究立法冲突的类型、成因,立法者的态度,寻求解决立法冲突的原则和方法,无论对于提高立法质量,增强法律的尊严,还是对于正确实施法律,增大法律的实效,都具有重要的意义,而对于当前我国法治的研究而言,立法冲突更具现实意义。

  立法冲突的含义与表现

  笔者认为,方法冲突是指立法者立法权限的相互冲撞和侵越,以及不同的立法文件在解决同一问题时内容上的差异并由此导致的在效力上的相互抵触。立法冲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即立法权限的冲突和立法文件内容和效力上的冲突。

  (一)立法权限的冲突

  立法权限是一个含义丰富的概念,在内容上它通常包含起草、提案、审议、通过、公布、批准修改、解释、编篡、废止等项权力。其中,通过权、修改权和解释权尤其重要,它们是研究立法冲突的基点。

  立法权限与立法部门具有密切联系,立法权限的冲突是以立法部门的非唯一性为前提的。根据我国现行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全国人大、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省、县级权力机关、较大的市的权力机关、民族自治地方、经济特区、特别行政区,以及这些地方的政府;国务院各部委,都有在一定的范围内制定法律及规范性文件的权力。这么多正规的立法部门,再加上没有直接法律依据的立法部门(如中央军委、国务院各直属部门、非国家机构与国家机构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以及拥有解释权的部门,立法冲突势必不可避免。

  在弄清了以上两个问题之后,我们具体地来研究一下我国立法权限冲突的具体表现。立法权限的冲突在我国现阶段的立法体制下是一个相当严重的问题,以下事例可以为这个断言提供有力的佐证。

  1.全国人大常委会与全国人大立法权限的冲突。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全国人大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全国人大常委会可以对基本法律做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其基本原则相抵触。但实际情况如何呢?单以刑法为例,全国人大常委会自1981年以来先后对刑法做出过二十个修改和补充规定,它们的容量比刑法典还要大、还要丰富,有的规定还涉及修改刑法的基本原则。这种情况应认定为立法权限冲突。至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许多法律,如合同法(属于民法典的组成部分)、公司法、税收征管法等等,都属于超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权的具体事例。

  2.国务院与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权限的冲突。这方面的突出事例是税收立法和大量的经济立法基本掌握在国务院手中。这些领域的立法固然有授权立法不当的问题,但也有国务院主观上的问题。这一点是有案可查的。从我国的立法规模来看,国务院是立法权限最大、任务最重的一个部门,然而它在有些方面已超越了它的立法权限范围,取代了最高权力机关。这种现象亟待改进。

  3.地方与中央立法权限的冲突。在我国现行的立法条件下,地方立法的区域并没有加以限定,只要全国性的立法文件还没有出台,地方就可以制定。在这种情况下,地方制定了大量的处罚性的地方性法规,有的处罚金额数额达到10万以上。有的地方性法规还规定了刑法的罪名,如《福建省普及初等义务教育暂行条例》第5条规定:“阻挠女学龄儿童入学的父母(抚养人),情节恶劣构成犯罪的,按虐待妇女、儿童罪论处。”在大多数国家,地方条例不能任意增加公民的负担,对于地方条例中的处罚幅度,中央立法有明确的限定,地方条例一旦违反了这些规定,中央立法部门或者法院就有权宣布其无效。这条经验可资我国借鉴。

  4.司法解释权与立法解释权的冲突。按照我国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宪法和法律的解释权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只在具体适用法律的过程中拥有司法解释权。但由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和最高司法机关本身的各种原因,立法解释权和司法解释权出现了混乱现象。如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许多法律: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涉外经济合同法、继承法、婚姻法、刑法的修改补充规定等等,最高人民法院都作了长篇解释。这些解释有如下三个特点:其一,解释紧随法律之后,法律刚一出台,解释在很短的时间内也就出台了。其二,解释详细而具体,几乎是逐条逐词解释,甚至填补了许多立法空白。其三,解释的篇幅大大超过了法律文件。这三个特点使得法律相形见绌,有些解释与法律条文颇有龃龉,与一般的法学原理也颇有相悖之处。

  5.规章制定权与法规制定权的冲突。规章到底属于何种性质?它制定的原则是什么?而规章的数量之多,影响力之大,也大大超出人们的想象。规章与法规之间的界限难以区别。规章一经批准即升格为法规的事件也所在多有。而规章任意为部门设定权力,划分势力范围,排斥其他部门权力,增加公民和社会经济组织负担的事例则更多。规章已经成为行政性法规或地方性法规的替代品,只要某个方面还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便站出来。规章制定权侵越法规制定权,以至侵越法律制定权的现象是立法权限冲突中最为严重的环节。

  (二)立法文件内容及效力的冲突

  立法文件的冲突与立法权限的冲突有密切联系。因为,立法权限的冲突必然会导致某些立法文件在效力上的错乱,而多种立法部门的存在及权限的模糊与冲突,必然会使所立之文件产生内容上的不协调,甚至冲突。否则,人们就不必在宪法及高位阶的法律中确立法制统一原则以及宪法保障制度了。确立上述原则和制度的根本宗旨就在于消除在法制混乱与冲突的现象。然而,对于我们这样一个人口众多、省份众多的大国,立法文件的冲突严重到何种程度,我们缺乏必要的调查、检视和统计。笔者深感,欲全面检视中国法治的现状,欲改变我国的执法和司法,必须对立法文件的冲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进行认真的研究。

  笔者认为,我国立法文件的冲突是多方位的:宪法与法律之间,法律与法律之间,法律与法规、规章之间,法规与规章之间,规章与规章之间,法律及法规与解释文件之间,解释文件之间都存在冲突。以下仅举几例加以证明。

  例11982年宪法第73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开会期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开会期间,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国务院或者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质询案。受质询的机关必须负责答复。”1987年11月24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第25条规定:“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国务院及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1989年4月4日由全国人大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第42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一个代表团或者三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国务院和国务院各部门的质询案。”从文件规定看,三个文件在质询对象上存在着冲突,后两个文件扩大了质询对象的范围。全国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增加了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人大议事规则将宪法规定的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改为国务院各部门,而国务院各部门的范围显然要比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大得多。

  这里显然存在着基本法律、法律与宪法之间的冲突;基本法律与法律之间的冲突。

  例2《广告法》第38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广告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发布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能提供广告主的真实名称、地址的,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9条却规定:“消费者因经营者利用虚假广告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广告的经营者发布虚假广告的,消费者可以请求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惩处。广告的经营者不能提供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从中我们可以看出,这两个法律文件存在着以下三个方面的冲突;一是连带责任的规定;二是承担责任的主体;三是承担民事责任的范围。

  这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之间的冲突。

  例3《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18条规定:“企业合并或者分立,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政府或者政府主管部门批准”而《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第16条中规定:“企业按照自愿、有偿原则,可以兼并其他企业,报政府主管部门备案。”兼并是合并的一种,属于吸收合并,应当遵循统一的规定。

  这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之间的冲突。

  例4《土地管理法》第27条规定:征用耕地的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3至6倍。征用其他土地的补偿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用耕地的补偿费标准规定。该法并未授权地方对耕地补偿费标准另作规定。而《福建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15条却规定,征用耕地的补偿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5倍。这显然是一种冲突。

  这是省级权力机关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与法律之间的冲突。

  例5《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第12条规定:“律师严重不称职的,得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决定,报司法部批准,取消其律师资格。”而司法部制定的《律师惩戒规则》第4条、第23条却规定,取消律师资格,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律师惩戒委员会决定,经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生效。

  这是国务院部委制定的行政规章与法律之间的冲突。

  立法冲突的原因与分析

  导致立法冲突的原因多种多样,主要有客观原因和主观原因两大方面。所谓客观原因是指立法所赖以存在的条件和环境。所谓主观原因则主要是指立法者对待立法冲突的主观意向和态度。客观原因是立法冲突存在的必然性因素,它是一种根本性因素,是立法冲突长期存在的基础。从这个意义上讲,立法冲突是不可避免的。主观原因是立法冲突存在的一种选择性因素,它有时会助长立法冲突,有时会减弱或最大程度地控制立法冲突。这种因素对立法冲突起何种作用,端赖立法者的主观能动性和心理素质。从实际意义上讲,立法者对待立法冲突的态度,应成为研究和解决立法冲突的重心之所在。人类立法的实践也已经证明,只要立法者端正对立法冲突的态度,采取必要的措施,立法冲突就可以得到及时的预防或补救,否则,就会使立法冲突愈演愈烈。

  一、立法冲突的客观原因

  1.社会关系的变化

  社会关系是法律调整的对象。某一法律文件的制定、修改或废止,离不开社会关系的存在和变化。而社会关系的变化是不纯粹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它在更大的程度上取决于政治、经济、社会的发展,而后者则随着生产力的发展而变化。法律则是以一定时期的社会关系,加上立法者对社会关系发展变化的有限主观臆测为依据而制定的。就法律与社会关系的这种关系而言,法律是被动的,适应是它的基本属性。如果社会关系发生变化,依据原有的社会关系制定的法律文件依然故我,就有可能与依据新的社会关系而制定的法律文件相抵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