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识与谬误——在裁判的目的与方法之间(一)

【摘要】现今关于“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的争论、在认识论范畴内,其实是将目的与方法混同或者以方法取代目的的争论。本文从认识论的角度,着重阐述了认识的目的与方法在裁判中的反映,从而强调目的与方法的分离对于认识的重要意义。
关键词:法律真实客观真实证明



引言


围绕作为裁判基础的事实究竟是“客观真实”抑或是“法律真实”[1]所展开的议论越来越引发人们的兴趣。在中国的诉讼法学界长期占据优势地位、认为证据具有客观性以及与此相关联的裁判必须基于客观事实进行的传统理论和实践,在1999年以后遭遇发自司法实务界和法学理论界的挑战。[2]尽管这种挑战的初期仅仅停留在学术框架内,然而它所引起人们关注的程度和范围却大大超出学术范畴。更为令人惊奇的是,在2001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并于2002年4月开始实施,将该正在处于学术讨论中的理论问题纳入制度建设的核心,并通过全国性的司法力量在司法系统内加以推行。其中的第63条被认为是对“法律事实”的界定,[3]由此进一步增加了吸引人们对证据客观性以及作为裁判基础的客观事实问题讨论给予关心和议论的诱因。
对于多年来的有关议论,本文将避免作评析性的介绍。[4]正如许多学者所指出的那样,关于该问题的争论归根结底仍然是认识论上的范畴。因此,本文还只能是从认识论出发来阐述自己的些许心得,以就教于同仁。


一、认识的基础与裁判的基础

(一)真实·认识与裁判
认识无疑是人类超越自己进入客观世界的重要桥梁,而认识的基础就是真实。一位哲学学者指出:“真实”是从认识论的角度,对真理所作的最初级的规定。无论是朴素的、机械的和直观的唯物主义认识论,还是以德国古典哲学集大成的思辨的唯心主义认识论,都是以追求真实为其真理观的根本特征。所谓真实,不是从认识的客体方面寻求认识得以维系的出发点(感觉),就是从认识的主体或形式方面强调认识的确定性。质言之,“真实”即认识所追求的实在。[5]就笔者看来,这一哲学上的概括至少明确了三层意思:首先真实是人类认识论的基础,因此无论是唯物主义还是唯心主义都将真实作为理念追求的起码出发点;其次,人类认识与客观及主观世界是相关联的;再次,对真实这一实在的追求不过是人类对真理的初步规定,言外之意乃是真实无非是追求真理的一个初步的基础。换言之,人类对真实的初步认识并不能构成对真理的认识,而只能是一个基础。这恰恰是诉讼和裁判中为什么特别强调裁判的基础必须以事实(真实)作为基础的一个重要因由。然而,基础终究不能取代裁判的判断,更不能成为裁判本身。在基础之上,仍然需要判断者依据规则、条理和经验,对事实进行理解和判断。黑格尔指出:“对那具有坚实内容的东西最容易的工作是进行判断,比较困难的是对它进行理解,而最困难的,则是结合两者,作出对它的陈述。”[6]就形象地说明了对实在的对象进行认识的难易性和阶段性。
人类认识的事物的方式多种多样,根据不同的事物采用不同或者相同或者集合的认识方式,都将有助于人类对世界认识的深化。但是,如前所述,无论是唯物主义还是唯心主义,都不能脱离认识的基础—即真实的存在。而裁判是人类认识社会事物(法律关系)的重要方式,裁判本身追求的目的也与其他认识方式一样离不开真实的存在。
裁判的起因应该是社会关系中发生的纠纷,裁判的目的无疑是要解决纠纷。而要解决纠纷,必须在明确真实的基础上究明纠纷的本质和规律,从而决定解决的方式和时机。缘于此,查明纠纷的真实就成为裁判的重要基础。